债权债务类民事纠纷中的胜诉并不意味着案件的圆满结束。案件的执行结果才是案件是否得到妥善解决的重要指标。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又应以何种方式得到保障。 本次京讼律师代理的执行案件,为了委托人能够达到实现债权清偿的目的,申请追加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诉求全部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经过
何先生与某投资公司因合同纠纷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后,仲裁委作出被申请人向何先生退换投资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与收益的裁决。
依据该裁决,何先生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投资公司名下除银行账户内的两万余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裁决终结执行程序。
在执行程序终结后,何先生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追加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于是何先生来到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
办案过程 时间紧任务重,京讼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立刻对该投资公司展开了调查,并在极短的时间内制定出了办案计划。 经过调查京讼律师发现,涉案公司虽已被吊销,其股东认缴出资3000万元也要到2033年才到期,但结合本案情况,依旧有启动的空间 因此在法定期限内,京讼律师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 案件结果 法院审查认为虽然认缴出资2033年才到期,但是公司被吊销,财产不够偿还债务,符合破产条件股东又不申请破产,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所以判决股东在认缴后没有实缴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BEIJINGJINGSONG 在目前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之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因公司到期债务无法清偿,而请求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通常不支持。但如果进入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即公司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情形无人申请破产,此时可认定股东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对公司未能偿还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提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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