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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丨周某某、吴某某等与杭州某某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9-08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1行初645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范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女,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52年8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46年5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钱某某,男,汉族,1948年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项某某,男,汉族,1953年5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陆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1年1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付璐,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江东一路7899号。

法定代表人何美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春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狄卿,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等12人因认为被告杭州某某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江东管委会)不履行环保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大江东管委会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璐,被告大江东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春雷、徐狄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等12人于2017年10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杭州某某业集聚区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大江东经济发展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拆迁安置房(前新福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大江东管委会于2017年10月17日收到该申请,未作出书面答复。

原告范某某等12人诉称,范某某等12人作为杭州市萧山区新湾镇三丰村的村民,因所在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于2017年10月13日通过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的指引向大江东经济发展局(大江东管委会内设机构)申请公开拆迁安置房(前新福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大江东经济发展局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请求:1.确认大江东管委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并责令其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2.本案诉讼费由大江东管委会承担。

原告范某某等12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7年9月25日向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萧山区环保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萧山区环保局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萧山区环保局将范某某等12人申请的信息指向了大江东管委会。

2.2017年10月13日向大江东经济发展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邮单及网络查询单,证明范某某等12人于2017年10月16日通过EMS方式向大江东经济发展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大江东管委会于2017年10月17日收到该申请。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大江东管委会答辩称,范某某等12人于2017年10月13日向大江东经济发展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拆迁安置房(前新福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大江东管委会在办理过程中了解到范某某等12人同时向杭州市规划局申请公开相关资料,市规划局于2017年10月18日将批复文件提交给范某某等12人,故大江东管委会不再重复公开。且原告范某某等12人于2017年11月29日向杭州市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其中证据材料中附有范某某等12人要求大江东管委会公开的政府信息,说明其已取得所申请的材料文件。综上,请求驳回范某某等12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江东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范某某等12人已经收到了批复内容。

2.市规划局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范某某等12人已经收到了批复内容。

3.环境影响批复文件,证明范某某等12人已经收到了批复内容。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范某某等12人对被告大江东管委会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大江东管委会对原告范某某等12人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范某某等12人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但范某某提起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范某某等12人于2017年10月1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大江东经济发展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拆迁安置房(前新福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大江东管委会于2017年10月17日收到该申请表。大江东管委会未就范某某等12人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另查明,大江东经济发展局系大江东管委会的内设机构。

范某某等12人认为大江东管委会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大江东经济发展局系大江东管委会的内设机构,被告大江东管委会于2017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范某某等12人向大江东经济发展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未予答复,属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范某某等12人在大江东管委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大江东管委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杭州某某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范某某等12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某某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 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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