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782行初23号
原告虞某某,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付璐,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某江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义乌市江东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某某不服被告义乌市某某江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东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1月31日向被告江东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璐,被告江东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英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月22日,被告江东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将原告虞某某位于青口工业区新一区1幢1-2号的房屋实施拆除。
原告虞某某诉称,原告虞某某拥有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办青口工业区新一区1-2号工业综合用地及地上各四层房屋两处。土地使用权面积1706.6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600多平方米。2017年11月27日,被告江东街道办事处张贴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收购方案并附收购红线图,对红线图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进行收购,原告的房屋在收购范围内。原、被告就收购补偿并未协商一致,原告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对原告的屋顶瓦片进行拆除,并于2018年1月22日夜间对原告的两幢楼房进行了拆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诉请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虞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的共有情况为原告单独所有,对外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对内即使是共同财产,原告也未授权其妻子处分属于原告部分的财产。
2、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收款方案、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收购范围红线图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收购范围内,被告张贴所谓的收购方案。
3、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
4、现场视频(光盘)一份。
证据3、4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强拆的事实,被告也予以承认,只是主张协议拆迁。
5、报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房屋被被告拆除后报过警。
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信访意见也明确说明进行征收,但被告却以“协议拆迁”名义进行强拆,代替了应当履行的法定征收程序,系违法行为。
被告江东街道办事处辩称,因城市有机更新需要,本机关对青口工业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收购。2017年12月21日,虞某某妻子虞珠芳就青口工业区新一区1幢1-2号房屋收购,与本机关、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集团)签订了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房屋收购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总价值补偿款10026181元(含土地价值:6256396元,房屋残值:2647374元,装饰装修:1084011元,附属物:38400元)。房屋综合补偿款1140319元(含搬迁费:360054元,临时安置费:60157元,停产停业补偿费:720108元)。补助金额:501309元。奖励金额:546309元(含评估奖:5000元,签约奖:340785元,搬迁奖200524元)。协议签订后,虞某某、虞珠芳与承租人协商了房屋腾空事宜。本机关、市城投集团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2018年1月15日,本机关接收到房屋,于2018年1月22日拆除。综上,本机关对青口工业区新一区1幢1-2号房屋拆除,是按照收购协议支付对价取得后实施,不是行政强拆行为,没有侵犯原告虞某某的合法利益。原告虞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原告虞某某的起诉。
被告江东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
事实证据:
1、浙(2016)义乌市不动产权第0030100号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情况。
2、虞某某、虞珠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虞珠芳的身份及婚姻关系。
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虞珠芳承诺房屋权属无争议并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4、关于款项接受账户的具结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虞珠芳确认接受房屋收购款的账号等。
5、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房屋收购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虞珠芳代理原告签订房屋收购协议。
6、虞某某与黄良房屋租赁协议终止书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妻子虞珠芳因房屋收购与承租人处理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况。
7、青口工业区收购补偿资金付款凭证1、2各复印件一份,证明虞珠芳收到房屋收购协议中确定的各项补偿费用。
8、房屋收购交接验收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虞珠芳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6中的“征收”二字是笔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虞某某与第三人虞珠芳系夫妻关系,期间2008年7月31日离婚,2013年12月31日登记复婚。原告虞某某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新一区1幢1-2号拥有房地产一宗,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6)义乌市不动产权第0030100号,载明:权利人虞某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用途工业综合。2017年11月27日,因有机更新需要,结合《义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被告江东街道办事处制定并发布了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收购方案,方案主要内容为:二、实施单位江东街道办事处。三、被收购人确认(一)被收购房屋已登记的,按权属证书或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确认(权属证书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原则上以登记簿记载为准)。方案对产权面积的确定、评估、工业房屋补偿、补助与奖励、签约、腾空期限等作了明确说明。原告虞某某所有的涉案房地产在方案确定的收购范围内。2017年12月21日,被告江东街道办事处(甲方)、第三人虞珠芳(乙方)、第三人市城投集团(丙方)依据上述收购方案就涉案房屋收购签订了一份房屋收购补偿协议(工业)。协议签订后,被告江东街道办事处依协议分二次向第三人虞珠芳支付房屋总价值补偿款和综合补偿款11155500元和补助与奖励款项1047618元,付款凭证记载:被征收人虞某某、虞珠芳。2018年1月14日,原告虞某某与房屋承租人签订租赁终止书。次日,第三人虞珠芳将涉案房屋腾空后交付与被告江东街道办事处。1月22日,被告江东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原告虞某某位于青口工业区新一区1幢1-2号的涉案房屋实施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江东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虞某某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江东街道办事处虽然与虞珠芳等签订涉案房屋收购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和奖励款,但该协议实质上是以协议收购的名义代替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土地或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江东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虞某某的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虞某某的诉请合法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义乌市某某江东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月22日拆除原告虞某某位于青口工业区新一区1幢1-2号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某某江东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洵敬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金贤俐
书记员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