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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丨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某某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9-08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13行初202号

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宏城花园16-5-101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顺义区头二营村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555171。

法定代表人朱文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璐,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某某,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

法定代表人乔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路曼茹,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某某综合执法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村委会北8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82087379。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作出的(2019年)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4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璐,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曼茹、马许,第三人北京空港华昌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9年3月23日对某某公司作出(2019年)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查,某某公司在李桥镇头二营村北侧建设一、二层砖混、钢结构建筑物处,经测量,该建筑物东西长296米,南北长187米,建筑面积共16705平方米。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所建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行政机关责令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本行政机关将依法组织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某某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某某公司诉称:2004年4月25日,某某公司与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头二营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头二营村的空闲地70亩,租期为30年,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该地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某某公司将原有平房翻建,在此建厂进行生产经营。2019年3月23日,某某公司收到被告下发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要求某某公司自行拆除建筑物,否则将予以强制拆除。某某公司的涉案房屋不属于违法建设,属于合法财产,被告作出限拆决定的程序和实体均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9年)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头二营村土地租赁办法。

2.头二营村委会《承诺书》。

3.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证据1-3证明某某公司当时响应政府招商引资政策,依据头二营村土地租赁办法租赁村里空闲地70亩及租赁期限30年,并根据招商引资政策建厂经营。

4.顺义县李桥镇头二营村农场集建(证)字第1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附图,证明涉案土地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某某公司依据村里政策在非耕地上建设厂房生产经营,涉案厂房并非违建。

5.(2019年)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某某公司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对于依法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有权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二、经卫星遥感监测,某某公司有疑似违法建设。经被告现场勘查、调查,该处建设为某某公司所建,且其不能提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和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乡村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某某组织拆除,区县某某可以责成区县城管、规划、国土、农村工作、公安等部门协助,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和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之规定,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某某公司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涉案的建筑物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被告进行现场检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绘图,证明涉案的建筑物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被告进行现场勘查及绘图。

3.询问笔录,证明涉案的建筑物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被告对建设人进行询问。

4.规划审批函,证明某某公司的建筑物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

5.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按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

空港华昌公司述称,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空港华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租赁合同,证明空港华昌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与朱武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2.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证明被告早在2008年10月就知道空港华昌公司在涉案土地的涉案建筑物中进行经营活动。而空港华昌公司在此进行经营,并且能把注册地定在涉案建筑物内,证明即使空港华昌公司没有土地所有权,也有承租权,具有相关权益。涉诉建筑物要被强制拆除时,空港华昌公司应当属于被询问的对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一,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5均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价。第二,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3、被告和空港华昌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诉建筑物所占土地的来源、某某公司和空港华昌公司均在涉诉土地上经营,被告针对涉诉建筑物向某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向规划部门核实涉诉建筑物的规划审批情况以及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某某公司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第三,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4,土地使用证上土地的地址与涉诉土地地址描述不一致,且用地面积远远小于涉诉土地面积,不能证明该证对应的是涉诉土地的哪部分,亦不能证明涉诉建筑物是否为违法建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8日,某某公司与头二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头二营村委会将其村北的70亩土地租赁给某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当年将涉诉土地上原有的房屋拆除,并翻建、新建了砖混、钢结构的一层、二层建筑物。本案庭审中,某某公司称其所建建筑物的面积约为一万一千平方米。某某公司将所建建筑物作为公司办公室和车间使用。

2008年6月23日,某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朱武坚与空港华昌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朱武坚将某某公司租赁土地的一部分共28.5亩土地转租给空港华昌公司,租期为26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34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空港华昌公司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当年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五栋砖混、钢结构的建筑物。本案庭审中,空港华昌公司称其所建建筑物的面积约为6000平方米。空港华昌公司将所建建筑物作为公司办公室和车间使用。

2019年3月16日,被告针对某某公司租赁头二营村土地内的建筑物的建设问题,向某某公司现在的实际经营人、总经理朱武坚进行了调查询问。朱武坚在询问中称建筑物为他和村委会建设的,且他在2004年改建过。被告在询问中告知了朱武坚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对某某公司租赁地内的所有建筑物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勘验,并委托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对所有的建筑物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是:建筑物总面积为16705平方米,硬化地面5390.5平方米,围挡(彩钢)194米,围墙11米。被告未让朱武坚在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而是请头二营村委会的村主任兼书记郭雄作为见证人在上述两份笔录上签字确认。在本案庭审中,某某公司称上述16705平方米建筑物中包含了空港华昌公司所建的约6000平方米建筑物。

经被告查询,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于2019年3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京规顺执函〔2019〕第187号《关于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的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主要内容是:“经查,位于李桥镇头二营村北侧集体土地上的由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的砖混结构房屋12处,建设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处,总建筑面积16705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19年3月23日,被告对某某公司作出(2019年)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某某公司所建16705平方米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并责令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被告将依法组织拆除。同日,被告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服,遂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

另,空港华昌公司出具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显示:该公司的住所(经营场所)是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村委会北800米,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在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前,被告从未对空港华昌公司进行调查询问以及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

再,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4月13日将涉诉建筑物全部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某某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八条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未依法取得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农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由乡、镇某某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和市某某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为顺义区乡镇一级某某,对其规划区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定职权。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建筑,市政管线、架空杆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江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停车场、堆料场等建设工程和一切构筑物,以及城市雕塑、广告设施等。重要大街、传统文化街区和市某某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视同建设工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第三款规定: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本案中,某某公司和空港华昌公司各自所建涉诉建筑物建于《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10月1日施行)实施期间,二公司未按该法规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0月1日施行)实施后,涉诉建筑物持续存在,二公司亦未按规定补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因二公司未取得规划部门的许可即进行建设,且所建建筑物的违法状态一直持续,故被告认定涉诉建筑物属违法建设并无不当。然而,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诉建筑物分别由某某公司和空港华昌公司建设,且空港华昌公司在涉诉土地上经营一事,被告是知晓的,但被告在作出涉诉《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前,其只针对某某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而并未向空港华昌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导致被告作出的涉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缺少了部分行政相对人,且错误地将涉诉建筑物全部认定为某某公司所建,亦未保障空港华昌公司的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义务,故涉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涉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执法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某某于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9年)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颖

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

人民陪审员  宋淑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思

书 记 员  黄 荣

裁判文书网链接: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f5c2874ff3df448b993eaab2002b7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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