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2行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某某祥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西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汪兴文。
委托代理人张善建、蔡小娟,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代理人付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同安区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同安区房屋征迁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南路1162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某某祥平街道办事处(下称祥平街道办)因被上诉人叶某某诉其行政强制行为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21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3年7月2日,同安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编号110008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西柯镇阳翟村第十二村小组(现阳翟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在烧灰自然村建设综合加工厂,建设面积7896平方米。1995年6月,同安县某某作出同集建(95)字第000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许可同安西柯镇阳翟村委会建设厂房,该厂房用地的四至为:“东邻西陈预留地;西邻聚泰纺织厂;南邻324国道;北邻聚泰纺织厂”。
2003年10月1日,叶某某与方天付签订转卖合同书,叶某某就烧灰十二小组集资综合楼七楼A座120平方米套房一套向方天付支付价款人民币78,000元,同安西柯镇阳翟村委会为该转卖合同的证明单位。
2004年5月12日,叶某某向祥平街道阳翟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烧灰十二小组集资综合楼六楼A座120平方米套房一套支付价款人民币126,000元,并取得加盖“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阳翟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和“方再添印”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
2004年11月27日,叶某某与方庆填签订转卖合同书,叶某某就烧灰十二小组集资综合楼二楼A房120平方米套房一套向方庆填支付价款人民币120,000元,同安西柯镇阳翟村委会为该转卖合同的证明单位。
2006年11月27日,厦门市同安区某某作出厦同政[2006]161号《关于同意祥平街道阳翟等六个村“村改居”的批复》,同意撤销同安西柯镇阳翟村民委员会,设立同安西柯镇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
叶某某父亲叶老永系原新民农村信用合作社员工,根据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用社梯位房系1996年由当时的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配给叶老永的自管公房。叶老永已经去世,其配偶陈燕、其他子女叶明元、叶明强、叶丽清均出具书面说明放弃对该房相关权利的承继。
2018年10月31日,祥平街道办与阳翟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征收实施单位同安房屋征迁公司、中证方厦门同安置业有限公司就阳翟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位于阳翟社区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及附属物征收事宜,签订《聚泰片区项目阳翟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
2018年12月3日,叶某某与祥平街道办、同安区房屋征迁公司签订《同安区聚泰片区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就村小组梯位的补偿事宜,约定由祥平街道办共向叶某某支付275,692.08元,该款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内向叶某某支付,叶某某应在2018年12月5日前搬迁完毕,并将原房屋及附属物完全交由祥平街道办拆除。2018年12月4日,祥平街道办将前述款项支付至叶某某账户。2018年12月5日,叶某某与祥平街道办、同安区房屋征迁公司签署房屋移交确认单,确认已按协议要求自行搬迁完毕,房屋已腾空,并确认水、电、电话、宽带、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已办理注销手续。
原审判决另查明,就农商行梯位套房,叶某某与祥平街道办未签订相关搬迁补偿协议,叶某某未向祥平街道办腾空交房。叶某某起诉的四套房屋所在的建筑物已于2019年5月21日被祥平街道办拆除。
叶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所列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强拆原告住于厦门市同安区××村三套房屋及农商行梯的房屋行为违法”,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闽0211行初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叶某某要求确认祥平街道办强制拆除厦门市××村××楼村××组梯××号××号××号××房屋行为违法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叶某某是否具备就信用社梯位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案涉房屋的建设单位和房屋产权人为阳翟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权属证书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工业厂房,祥平街道办已与阳翟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签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叶老永其他继承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结合各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在案涉房屋被实施强制拆除之时,叶某某系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之前,叶某某并未与祥平街道办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未将房屋腾空交付,故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对叶某某权益产生一定影响,其与本案的强制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的认定。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虽并非由祥平街道办直接实施,但同安区房屋征迁公司具体实施该拆除行为系基于其与祥平街道办及阳翟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以及相关交房确认书。故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具有行政属性,该强制拆除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祥平街道办承担,祥平街道办应认定为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
关于祥平街道办对农商行梯位房的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并严格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祥平街道办在实施案涉强制搬迁拆除行为时理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祥平街道办在未与叶某某达成搬迁协议的情况下,径行实施了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亦违反法定程序。叶某某要求确认祥平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拆除房行为违法,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祥平街道办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3日强拆叶某某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村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祥平街道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20)闽0211行初1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叶某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叶某某并没有举证证明其系实际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一审仅依据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叶老永其他继承人所出具的说明直接认定叶某某系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叶老永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对自管公房仅有承租权,该承租权不能继承,一审法院认定叶某某系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认定事实不清。2.祥平街道办已经依法就案涉房屋与产权人阳翟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基于该协议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处置权,同安区房屋征迁公司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基于取得房屋处置权后的处分行为,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不存在强制拆除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确认拆除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叶某某继承案涉房屋,该房屋系自管公房,叶某某享有被征收人的地位,案涉房屋在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强制拆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同安区房屋征迁公司陈述称,其同意祥平街道办的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在案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叶某某不服(2020)闽0211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二审行政裁定,驳回叶某某上诉,维持原裁定(即裁定驳回叶某某要求确认祥平街道办强制拆除厦门市××村××楼村××组梯××号××号××号××房屋行为违法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系厦门市同安区××村烧2019年5月21日被强制拆除的事实行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的建设单位和房屋产权人为阳翟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权属证书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工业厂房,祥平街道办已与阳翟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签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叶某某并非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叶某某因继承成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之前,祥平街道办未与叶某某就房屋搬迁签订协议,叶某某未将案涉房屋移交祥平街道办处置。祥平街道办不具备行政强制法定职权,其径行委托同安区房屋征迁公司实施案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案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应确认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某某祥平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清
审 判 员 林琼弘
审 判 员 龙 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江雪玉
代书记员 陈 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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