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782行初70号
原告虞某某,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付璐,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某江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义乌市江东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韩雄,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虞珠芳,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第三人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08号(义乌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黎明、施平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某某不服被告义乌市某某江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东街道办事处)、第三人虞珠芳、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集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3月21日补齐材料。本院于同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3月26日、3月24日向被告江东街道办事处和两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璐,被告江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韩雄、王英豪,第三人市城投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黎明、施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虞珠芳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虞珠芳系夫妻关系。原告浙(2016)义乌市不动产权第0030100号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证书中明确记载,共有情况为原告单独所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至2046年10月17日止。2017年12月21日,被告强行与第三人虞珠芳签订了《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房屋收购补偿协议》,第三人虞珠芳基于被告的各种压力下未与原告协商就在协议上代替原告签了字,擅自处分了原告的重大财产,已经构成无权处分。而事后原告并未追认,也不认可第三人虞珠芳代替其签订协议的行为。诉请确认被告江东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虞珠芳签订的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房屋收购补偿协议无效。
原告虞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浙(2016)义乌市不动产权第0030100号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原告系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并且单独所有,涉案房屋对外是原告个人财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内即使是共同财产,原告也未授权其妻子虞珠芳处分,事后也未追认,且极其反对被告的收购协议。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并且只有原告一人与原义乌市土管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不动产权证就是依据该份出让合同依法取得并且单独所有。
3、建设用地许可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系取得建造房屋的合法手续。
4、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房屋收购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就代替原告签字,处分原告重大财产的事实。
被告江东街道办事处辩称,因城市有机更新需要,本机关对青口工业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收购。2017年12月21日,原告虞某某妻子虞珠芳(即第三人)就青口工业区新一区1幢1-2号房屋收购,与本机关、第三人市城投集团签订了《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房屋收购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总价值补偿款10026181元(含土地价值:6256396元,房屋残值:2647374元,装饰装修:1084011元,附属物:38400元)。房屋综合补偿款1140319元(含搬迁费:360054元,临时安置费:60157元,停产停业补偿费:720108元)。补助金额:501309元。奖励金额:546309元(含评估奖:5000元,签约奖:340785元,搬迁奖20052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虞某某、第三人虞珠芳与承租人协商了房屋腾空事宜。第三人虞珠芳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2018年1月15日,第三人虞珠芳交付了房屋。第三人虞珠芳与原告虞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协商房屋收购事宜时,第三人虞珠芳多次明确表示她完全可以做主。本机关、第三人市城投集团相信第三人虞珠芳有家事决定权,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虞珠芳可以代理原告虞某某签订协议。综上,第三人虞珠芳签订协议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虞某某提起确认协议无效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受案范围,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虞某某的起诉。
被告江东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
事实证据:
1、浙(2016)义乌市不动产权第0030100号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情况。
2、虞某某、虞珠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虞珠芳的身份及婚姻关系。
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虞珠芳承诺房屋的权属无争议并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4、关于款项接受账户的具结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虞珠芳确认接受房屋收购款的账号等。
5、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房屋收购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虞珠芳代理原告签订房屋收购协议。
6、房屋租赁协议中止书及照片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虞珠芳因房屋收购与承租人处理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况。
7、青口工业区收购补偿资金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第三人虞珠芳收到房屋收购协议中确定的各项补偿费用。
8、房屋收购交接验收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虞珠芳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
2、《浙江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虞珠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市城投集团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答辩意见,本案房屋收购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市城投集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市城投集团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虞某某与第三人虞珠芳系夫妻关系,期间2008年7月31日离婚,2013年12月31日登记复婚。原告虞某某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新一区1幢1-2号拥有房地产一宗,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6)义乌市不动产权第0030100号,载明:权利人虞某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用途工业综合。2017年11月27日,因有机更新需要,结合《义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被告江东街道办事处制定并发布了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收购方案,方案主要内容为:二、实施单位江东街道办事处。三、被收购人确认(一)被收购房屋已登记的,按权属证书或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确认(权属证书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原则上以登记簿记载为准)。方案对产权面积的确定、评估、工业房屋补偿、补助与奖励、签约、腾空期限等作了明确说明。原告虞某某所有的涉案房地产在方案确定的收购范围内。2017年12月21日,被告江东街道办事处(甲方)、第三人虞珠芳(乙方)、第三人市城投集团(丙方)依据上述收购方案就涉案房屋收购签订了一份房屋收购补偿协议(工业)。协议签订后,被告江东街道办事处依协议分二次向第三人虞珠芳支付房屋总价值补偿款和综合补偿款11155500元和补助与奖励款项1047618元,付款凭证记载:被征收人虞某某、虞珠芳。2018年1月14日,原告虞某某与房屋承租人签订租赁终止书。次日,第三人虞珠芳将涉案房屋腾空后交付与被告江东街道办事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虞珠芳与被告江东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市城投集团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房屋收购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由市、县某某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除此之外,某某采取其他形式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或者土地的行为均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涉案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收购补偿协议,实际上是以协议收购的方式代替应当依法进行的征收补偿工作,被告江东街道办事处不具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涉案协议应认定无效。原告虞某某的诉请应予支持。其与承租人签订终止协议的行为,可视为对涉案协议的追认。第三人虞珠芳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义乌市某某江东街道办事处、第三人虞珠芳、第三人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江东街道青口工业区房屋收购补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某某江东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洵敬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金贤俐
书记员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