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2行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某某祥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西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洪仁伟,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善建、蔡小娟,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代理人付璐、王健松,北京市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同安区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同安区房屋征迁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南路1162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同安区房屋征迁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某某祥平街道办事处(下称祥平街道办)因方某某诉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1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3年7月2日,同安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编号110008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西柯镇阳翟村第十二村小组(现阳翟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在烧灰自然村建设综合加工厂,建设面积7896平方米。1995年6月,同安县某某作出同集建(95)字第000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同安西柯镇阳翟村委会,用地面积为1105.9平方米,用途为厂房用地,四至为东邻西陈预留地,西邻聚泰纺织厂,南邻324国道,北邻聚泰纺织厂。
2003年4月8日,方某某向祥平街道阳翟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就案涉房屋六楼套房(综合楼602号)支付价款人民币84,00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份。
2018年10月31日,祥平街道办与阳翟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征收实施单位同安房屋征迁公司、中证方厦门同安置业有限公司就阳翟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位于阳翟社区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及附属物征收事宜,签订《聚泰片区项目阳翟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框架协议”》。
2018年12月11日,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祥平街道办、同安区房屋征迁公司签署房屋交房确认单,确认已按协议要求自行搬迁完毕,房屋已腾空,并确认水、电、电话、宽带、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已办理注销手续。
2019年5月20日,祥平街道办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4186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某某祥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黄移山于二○一九年五月二十日向本处称:申请人负责‘聚泰片区’项目建设用地的征收工作,需拆除、清除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种植物、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等,申请人为明确相关事实,以便于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的有效解决,特申请对位于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部分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等的现状予以保全证据公证”,同时载明公证处、祥平街道办及同安房屋征迁公司相关人员于2019年5月20日来到案涉602室,对602室内的现状进行察看并保全相关证据,并由公证处的相关人员拍摄照片79张和录像,并将现场拍摄所得的录像进行采集并刻录成光盘保存。
2019年5月21日至5月23日,案涉综合楼602号房屋所在的整栋建筑物被实施拆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祥平街道办确认前述拆除行为系同安房屋征迁公司组织相关拆除公司所实施。
2019年5月22日,厦门市公安局祥平派出所对案外人叶明全出具《报警回执》,载明:“您的报警事项:2019年9时许,出警到同安区烧灰综合楼旁边,系报警人叶明全(身份证:3502211971××××××××)、方某某(身份证:350221196××××××××)因房子征地拆迁问题发生纠纷,民警现场劝解,告知可向相关部门反映,如有需要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方某某不服案涉拆除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拆除行为违法。
原审判决另查明,2019年12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行终29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本案被诉的系案涉综合楼602号房屋2019年5月21日被强制拆除的事实行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生效裁判已确认案涉房屋的建设单位和房屋产权人为阳翟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权属证书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工业厂房,祥平街道办已与阳翟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签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方某某并非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但根据上诉人于原审提交购房收款收据,结合各方的庭审陈述看,方某某系案涉房屋的使用人,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之前,祥平街道办未与方某某就房屋搬迁签订协议,且本案强制拆除行为之前,案涉综合楼602号房屋内尚有方某某物品,虽有清点、拍照,但没有移交方某某。因此,方某某作为案涉房屋的使用人,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对其权益产生一定影响,其与本案的强制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方某某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方某某是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方面。根据在案证据,方某某系案涉综合楼602号房屋的使用人,在案涉拆除行为实施之前,案涉综合楼602号房屋内尚有方某某物品,虽有清点、拍照,但没有移交方某某,故案涉拆除行为对方某某的权益产生一定影响,方某某在本案中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此,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闽02行终297号《行政裁定书》中已作出认定,不再赘述。
关于案涉拆除行为的属性及实施主体方面。根据在案证据,案涉拆除行为应属于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祥平街道办是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主体。理由如下:首先,关于拆除行为的属性方面。方某某系案涉综合楼602号房屋的使用人,在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之前,祥平街道办未与方某某就房屋搬迁签订协议,方某某亦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祥平街道办或同安区房屋征迁公司拆除,且本案拆除行为实施之前,案涉房屋内尚有方某某物品,祥平街道办仅申请向公证机构对拆除前的现状予以保全证据公证,但之后没有移交方某某。此外,根据方某某提供的报警回执等在案证据,方某某、叶明全已于2019年5月21日案发当日就对案涉综合楼被强制拆除等事宜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处理,民警亦到现场进行劝解。因此,案涉拆除行为应属于强制拆除。关于拆除行为的属性问题,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闽02行终297号《行政裁定书》中亦已作出认定。祥平街道办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施拆除前使用人方某某已实际交付案涉房屋,故祥平街道办主张本案不属于强制拆除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祥平街道办是否是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主体方面。因本案涉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问题,民事主体在方某某未实际交付案涉房屋之前,并无单独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之职权。根据祥平街道办提供的《公证书》,案涉拆除行为案发前一日,祥平街道办以其负责“聚泰片区”项目建设用地的征收工作,需拆除、清除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等为由,向公证机构申请对案涉房屋等建筑物的现状予以保全证据,并于同日与同安区房屋征迁公司的相关人员带领相关公证人员某现场对案涉综合楼602号房屋室内的现状进行察看并保全相关证据。因此,即便祥平街道办在本案中提出2019年5月21日开始实施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时,在现场未见祥平街道办及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但因祥平街道办系具体负责“聚泰片区”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工作的行政主体,故可以认定祥平街道办是案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实际参与者。在祥平街道办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其他行政主体所实施的情况下,应认定祥平街道办是实施案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主体,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祥平街道办实施案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并严格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祥平街道办在实施案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时理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祥平街道办在未与方某某就房屋搬迁签订协议,亦未作出相关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径行对方某某使用的案涉综合楼602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亦违反法定程序。方某某要求确认祥平街道办实施案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祥平街道办于2019年5月21日至5月23日强制拆除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祥平街道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方某某原审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祥平街道办已经依法就案涉房屋与产权人阳翟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基于该协议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处置权,同安区房屋征迁公司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基于取得房屋处置权后的处分行为,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不存在强制拆除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系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确认拆除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方某某答辩称,1.祥平街道办主张已就案涉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与事实不符,方某某至今未基于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与祥平街道办签订协议,亦未得到相关补偿。2.在方某某并未交付房屋的情况下,祥平街道办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具有强制性。
同安区房屋征迁公司陈述称,其同意祥平街道办的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在案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方某某诉祥平街道办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本院已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闽02行终240号行政裁定,认定方某某并非综合楼602号房屋的产权人,不具备被征收人地位,其并不是案涉协议的相对人,与《聚泰片区项目阳翟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该案行政诉讼,驳回方某某的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系案涉综合楼602号房屋2019年5月21日被强制拆除的事实行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9)闽02行终240号行政裁定已确认案涉房屋的建设单位和房屋产权人为阳翟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权属证书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工业厂房,祥平街道办已与阳翟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签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方某某并非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但根据方某某于原审提交购房收款收据,结合各方的庭审陈述看,方某某系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之前,祥平街道办未与方某某就房屋搬迁签订协议,且本案强制拆除行为之时,案涉综合楼602号房屋内尚有方某某物品,祥平街道办虽委托公证部门清点、拍照,但并没有将物品移交方某某。祥平街道办不具备行政强制法定职权,其径行委托同安区房屋征迁公司实施案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案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应确认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祥平街道办主张本案不属于强制拆除行为,证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某某祥平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光辉
审 判 员 林琼弘
审 判 员 龙 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江雪玉
代书记员 王美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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