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交易中,交易双方为了确保公司各项资产及股权本身价格的公允性、客观性,都会聘请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该等标的进行评估,依据评估价格买卖相应股权。比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十条就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该经济行为无效。
但是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个案中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且《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应作为资产转让底价等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宜据此认定未经评估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那么,若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当一方认为股权价格不合理,偏高或偏低,可否以股权价格未经评估,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该转让协议呢?
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价格主要取决于双方协商一致,对股权进行资产评估并非必要要求。有限公司股价不像上市公司股价经过充分竞争和博弈,其股价相对净资产有所溢价和折价纯属正常。
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协商一致确认的股权转让价格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为股权,公司股权的交易价格不仅包括公司的实物资产净值,也包括当事人对公司的无形资产、行业前景等实物资产以外的投资价值的主观评判,且公司股权交易价格亦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呈动态变化状态,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因此是否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与双方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一、法律无法代替买方判断股权交易价格,买方定价时需谨慎再谨慎
股权价格不仅包括公司净资产,也包括当事人对公司投资价值的主观评判。这一点无形中给收购股权的一方施加了更多的注意义务,因此,股权受让方在接受某个股权价格前,除了要调查核实公司的各项主要资产、负债、营业收入、利润、税务状况、诉讼情况等直观的情况,还要对公司所处的行业前景、竞争态势、经营情况、战略规划、经营团队素质与能力等方面进行研究与判断,以综合确定股权转让价款。
二、对于卖方而言,应确保受让方充分知悉公司资产及经营状况,避免构成显失公平后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
为避免类似风险,股权交易的卖方应充分向买方披露公司资产与经营情况。如安排尽调环节的,应确保如实、全面向对方提供《尽调清单》所要求的公司资料,并在后续签署协议、交割股权时以之前的尽调结果为披露依据,再将该披露依据写入尽调报告、股转协议、交割确认函等文件,要求对方签署确认,认可该卖方披露之全面性、真实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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