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遗嘱继承法律实务中,遗嘱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决定遗嘱效力的核心要件之一。当遗嘱人患有间歇性精神病时,因其精神状态可能存在波动,遗嘱订立时是否处于发病期、能否正确表达真实意愿,往往成为继承人争议的焦点。此类案件既涉及医学专业判断,又需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规则,法律从业者需精准把握医学鉴定与法律评价的衔接点,结合证据规则与实体规范,对遗嘱效力作出客观判断。本文将从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标准、间歇性精神病的医学特征、举证责任分配、鉴定程序要点及实务风险防范等维度展开分析,以明晰此类案件的审查路径。
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评价以“意思能力”为核心,即自然人能够理性认识自身行为的性质、后果并自主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根据《民法典》第21条至第24条,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属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在发病期间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在精神正常期间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遗嘱效力的认定需聚焦于遗嘱订立时的特定时间点,判断遗嘱人是否具备独立表达遗嘱意愿的能力。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遗嘱作为死因法律行为,其效力仅取决于行为成立时的状态,而非遗嘱人整体健康状况的持续性评价。
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规定于《民法典》第143条与第1143条:其一,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二,遗嘱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其三,遗嘱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其四,遗嘱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其中,行为能力要件具有优先性,若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即便遗嘱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亦属无效。对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而言,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其精神状态可能呈现周期性变化:发病期与缓解期交替出现,且不同病程阶段的行为能力存在显著差异。例如,患者在病情稳定期可能具备清晰的认知与判断能力,能够自主决定遗产分配方案;但在急性发作期,可能因幻觉、妄想等症状丧失理性决策能力。因此,法律审查的关键在于通过医学证据与客观事实,回溯遗嘱订立时的具体情境,精准锁定遗嘱人的精神状态。
实务中,间歇性精神病患者遗嘱效力的争议多集中于以下情形:其一,遗嘱人曾确诊精神疾病,但遗嘱订立时未处于发病期,利害关系人以既往病史主张遗嘱无效;其二,遗嘱人未进行过精神诊断,但其生前行为存在异常迹象(如情绪极端波动、认知功能减退),继承人质疑其订立遗嘱时的意识状态;其三,遗嘱人于订立遗嘱后出现精神障碍,利害关系人主张其病情在遗嘱成立时已潜伏存在。对此,法律适用需严格遵循“时间点标准”,即仅审查遗嘱订立时的行为能力状态,既不能因既往病史直接否定遗嘱效力,亦不能因嗣后患病而追溯推翻先前行为。例如,遗嘱人在病情缓解期订立遗嘱,即使此后病情恶化,亦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反之,若遗嘱人在发病期订立遗嘱,即便后期恢复行为能力,该遗嘱仍属无效。
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案件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主张遗嘱无效的一方需就遗嘱人无行为能力承担举证责任,但鉴于行为能力属于消极事实(即“不存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司法实践中常适用举证责任缓和规则。具体而言,若异议方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遗嘱人患有精神疾病且病情可能影响其意思能力(如既往诊断证明、监护人指定记录、亲友证言等),则举证责任转移至遗嘱支持方,由其证明遗嘱订立时患者处于精神正常状态。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原告提交遗嘱人于遗嘱订立前三个月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的记录,并申请调取其日常行为异常的社区监控录像,法院据此要求被告提供遗嘱订立当日的医学评估报告或见证人证言,以反驳无行为能力的推定。若遗嘱支持方无法提供充分反证,法院可能直接推定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
医学鉴定在此类案件中具有决定性作用。根据《精神卫生法》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需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实施,鉴定内容包含两项核心:其一,医学要件,即遗嘱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及疾病严重程度;其二,法学要件,即疾病是否导致其在订立遗嘱时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鉴定方法通常包括病史资料审查、精神检查、心理测验及旁证调查。例如,鉴定人需调取遗嘱人的既往病历、用药记录,对其订立遗嘱前后的认知功能、情绪状态进行回溯性评估,并结合见证人、亲友关于遗嘱人当日言行表现的陈述,综合判断其是否具备理解遗嘱性质、遗产范围及继承人身份的能力。需特别注意的是,间歇性精神病的缓解期并非必然等同于完全行为能力状态,部分患者虽无急性症状,但仍可能存在认知功能缺损(如记忆力下降、判断力减退),需通过标准化评估工具(如MMSE简易智力状态检查)量化其认知水平。
法律评价与医学结论的衔接需遵循三项原则:第一,医学鉴定意见并非绝对结论,法院需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其客观性。若鉴定程序违法(如鉴定人未实际接触被鉴定人)、依据材料不完整(如遗漏关键病史记录)或论证逻辑存在矛盾,法院可不予采信并启动重新鉴定。第二,行为能力认定需聚焦于“特定事项”的判断能力。遗嘱作为复杂的法律行为,要求遗嘱人不仅具备一般事务的处理能力,还需理解遗嘱的法律意义、遗产分配方案的性质及自身行为的后果。例如,某案件中,鉴定意见认为遗嘱人“具有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但无法理解财产分配的法律效果”,法院据此认定其订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第三,遗嘱形式瑕疵可能佐证行为能力缺陷。若遗嘱存在明显矛盾(如将同一财产重复遗赠)、违背常理(如剥夺全部近亲属继承权且未说明理由)或形式混乱(如签名潦草无法辨认),可能成为认定遗嘱人意识状态异常的间接证据。
对于遗嘱见证人、公证人的职责履行,法律亦设定严格标准。《民法典》第1139条要求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及口头遗嘱必须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且见证人不得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其他不具有见证资格的主体。当遗嘱人疑似存在精神障碍时,见证人除审查遗嘱形式合法性外,还应特别关注遗嘱人的神志状态,必要时建议其出具医学证明。公证遗嘱的场合下,公证机构负有更高注意义务。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11条,公证员发现当事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不予办理公证。因此,若遗嘱经公证程序完成,通常可推定公证员已尽到行为能力审查义务,但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反证(如公证时遗嘱人处于药物控制下短暂清醒)的除外。
为防范此类纠纷,法律从业者宜从以下层面为当事人提供风险预防建议:对于遗嘱人而言,若存在精神疾病史或家族遗传倾向,建议在订立遗嘱前取得专业医学评估报告,确认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并选择病情稳定期完成遗嘱设立;优先采用公证遗嘱形式,利用公证机构的审查程序强化遗嘱效力;在遗嘱中附加精神状态声明(如“本人声明订立本遗嘱时神志清醒,未受任何外界不当干扰”),并全程录音录像记录订立过程。对于见证人及律师而言,应详细记录遗嘱人当日的言行举止、沟通逻辑及情绪状态,必要时要求其口头复述遗嘱内容以验证理解能力,并保存通讯记录、医疗报告等辅助证据。对于继承人而言,若对遗嘱人行为能力存疑,应及时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封存遗嘱原件、医疗记录及证人联系方式,避免关键证据灭失。
在诉讼策略层面,律师需注重以下实务技巧:其一,精准把握申请鉴定的时机。为避免对方当事人以“超过举证期限”抗辩,应在举证期内书面提出鉴定申请,并预缴鉴定费用;若对方拒绝配合鉴定,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1条,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构建多维度证据链条。除医学鉴定意见外,通过收集遗嘱人生前日记、通信记录、社交活动轨迹等证据,证明其订立遗嘱前后的认知状态连续性;借助专家辅助人出庭,就专业医学问题向法庭作出通俗化解释,增强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度。其三,善用举证责任规则。若对方当事人仅提供孤立的病史资料,可通过质证指出其与遗嘱订立时间间隔过长、病情记载不完整等缺陷,削弱其证明力;若己方为遗嘱支持方,可申请遗嘱见证人、主治医师出庭作证,还原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真实状态。
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秉持“尊重遗嘱自由”与“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平衡理念,避免因过度干预损害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亦须警惕恶意继承人利用医学不确定性否定合法遗嘱。对于医学鉴定意见存在争议的案件,可引入“专家委员会复核”机制,组织跨学科专家对鉴定方法、结论进行论证;对于遗嘱内容无明显异常且符合常理的案件,即使遗嘱人存在轻度精神症状,亦不宜轻易否定其行为能力,而应侧重审查其是否具备理解特定法律行为的基本能力。此外,法院可加强判决说理,详细阐明鉴定结论采纳理由、证据评价逻辑及法律适用依据,以提升裁判的公信力。
综上所述,遗嘱人患有间歇性精神病时的行为能力认定,本质上是医学判断与法律评价的交叉融合。法律从业者需以“时间点锁定”为审查基础,以“意思能力”为实质标准,通过科学鉴定还原遗嘱订立时的精神状态,借助证据规则分配举证风险,最终实现遗嘱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的有机统一。唯有将医学的精确性与法律的规范性相结合,方能有效破解此类案件的认定难题,在维护遗嘱自由与保障继承秩序之间构建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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