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出资股东是否享有关于其他未出资股东除名事项的表决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也就是我们常听到的股东除名。在股东会决议除名过程中,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除名事项的表决权,由其他股东对其除名事项进行表决,那么如果某一股东自身也存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该股东对拟被除名股东的除名事项是否享有表决权呢?
第一,对于已足额出资股东而言,为维护公司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违约股东,可选择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相应股东的股东资格。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对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过程中,排除其他未出资股东表决权的的前提是,确定该股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并相应履行催告义务、通知程序,如不符合除名的相关实体和程序条件,可能面临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为不成立的巨大风险。
第二,对于拟被除名股东而言,按章程约定出资是每一名股东的义务,应当尽可能履行出资义务,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全部出资到位的,也应与其他股东积极沟通并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以避免陷入被除名的困境。需注意的是,即使其他股东拟采取除名措施,拟被除名股东应当积极应对,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除履行出资义务外,还应注意对除名事项进行审查,包括催告程序中确定的限期缴纳时间是否合理、股东会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对方股东是否具有除名事项的表决权等。
目前,在涉及股东资格除名的审判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在未确认某一股东存在抽逃出资,且未履行法定催收及通知程序的情况下,不得排除该股东对于其他未出资股东的除名事项的表决权。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中给出的再审意见认为,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除了需要具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特别条件外,还需要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要求。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主要理由为:一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
裁判规则二: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不诚信股东,维护公司和其他诚信股东的权利。如果全部股东均存在虚假出资,在股东之间也就不存在诚信股东与不诚信股东一说,其中部分股东无权通过决议对其他股东除名。
结合股东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
但,当公司的所有股东存在通谋的故意,全部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权益时。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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