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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 买卖合同中采购方不付款法院这么判

来源: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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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3837.36元及利息损失(以213837.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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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为商业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蔬菜、面食等食材。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上述食材,经双方核算,货款总计213837.36元未付。此后原告不断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库管协商货款支付事宜,经原告与被告库管核对,被告库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13837.36元未付,但欠付的货款至今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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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货款32174.56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原告所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不实,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总额与原告的诉求总额不相符;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除了刘某是被告的唯一收货员库管外,其他人被告都不认识;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不但有同单同联重复单据出现,而且还出现同个送货单号不同联数据也不同等情况;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中有大量是其自制材料,没有任何人的签收。

 

二、原告违背了合作契约精神,被告发现原告所送的货品价格全是在同行业的两倍价格给被告,所以被告才没有及时支付货款32174.56元。被告只承认刘某所签收的单据总额64349.12元的一半的货款。

 

综上所述,同意支付原告货款32174.5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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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郭某向被告公司供应食材,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综合考量郭某与刘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在被告公司的职务、送货单签字确认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内容,本院对郭某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郭某提交的送货单中未体现其与刘某于2020年11月8日通过微信协商变更2020年 10 月26日送货单金额的内容,本院予以调整,在货款金额中扣减5元。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郭登科主张壹玫搠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金额按照双方协商扣减5元。


对于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仅认可刘某签字的送货单,郭某提供的货物价格过高,其公司仅同意支付刘某签字的送货单金额的一半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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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13832.36及利息损失(以货款213832.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 年11月1日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7.56元,由被告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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