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原告有权解除《投资协议》。
基本案情
委托人:被告公司
诉讼代理人:
付璐 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晶 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
1、确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于2022年1 月24日解除;
2、判令被告公司返还投资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7日始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
3、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
事实和理由:
2021年4月17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刘某签订了《某电影拍摄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刘某为该电影的投资人之一,投资款共计50万元,并且约定了利润分配方式。合同签订后,刘某向被告公司支付了投资款50万元,涉案电影更名,并且举办了开机仪式,但是截至起诉之日,涉案电影仍未完成院线上映,已经超过了约定的上映时间,经催要未果,故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意见
被告被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本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刘某所主张的违约行为。《投资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为拟定时间,并非最终实施的标准,2019年末至今的新冠疫情持续发生,导致影片的拍摄、送审等工作延迟。上述情况发生后,本公司第一时间多次积极联系刘某,主动向其说明原委。
第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等风险,刘某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本案中,本公司已经向刘某支付预售红利共计23105.58元,至今公司仍坚持积极对已完成拍摄的影片进行后期制作,刘某的起诉行为与签订合同时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理念不符。
第三、《投资协议》仍在继续履行,涉案的影片已经完成拍摄,正在进行后期制作,制作完成后通过审批即可上映。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与被告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原告有权解除《投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刘某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为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涉案的影片拍摄及上映,刘某认为被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投资协议》明确约定的影片上映时间为拟定时间,本案影片的拍摄时间虽晚于合同拟定时间,但是影片的相关动态被告公司均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予以披露,根据刘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已经知悉影片的相关信息。根据被告公司提交的双方微信沟通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已经将涉案影片的相关信息告知了刘某。
被告公司称现涉案的影片已经拍摄完成,并提交了涉案影片后期制作材料及光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未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履行期主要合同义务,导致《投资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现阶段刘某主张确认合同解除、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4元、保全费3272元,均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判决书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