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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纠纷,法院会支持哪一方?

来源: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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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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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6 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3月至5月拖欠的工资共计35 000 元(3月份5000元,4、5月份各15000元) ;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原告于2020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任店长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构成为底薪8000元+全店提成(金额不固定) +个人提成(金额不固定),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方式支付,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


2021年5月中旬原告外出学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关某发生矛盾,回来后关某告知原告暂时不用回来上班,故3月工资只发放10000元,4、5月份工资未发放。上述三个月原告估算为每月15 000元。原告为此于2021年7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因记错仲裁开庭时间,人在外地,无法到庭,仲裁委作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书,原告又于8月30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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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0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正式上班日期是10月13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构成,原告当时提出两种方式,即底薪+干股或8000元+自己买股。实际情况为底薪6000元+干股+提成,提成不固定。2021年3月之后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的丈夫发现原告与关某存在婚外情,便主动不来上班,被告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在3月份之后未给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为其发放工资至3月,现不同意支付3月工资差额及4月、5月工资。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作为被告店长,属于公司高管人员,其负责制定公司规章制度、代表公司与劳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故不签劳动合同系其自身过错所致,被告不同意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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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21年3月至5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21年6月3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实际工作至3月,并就此出示了考勤记录,原告虽对3月份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其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和网站购物截图无法证实其在3月份之后仍然为被告提供劳动的情况,其与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证实其此后的实际工作情况。故原告主张实际工作至6月3日,并要求支付4月、5月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3月份工资差额一节,双方在庭审中就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说法不一,现原告按月工资15 000元标准主张3月份工资差额,考虑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关某的特殊关系,对于关某向原告的转账记录中没有备注为工资的数额,不宜认定为工资收入,被告亦称因双方关系特殊,无法提交工资支付明细,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10月工资为9000元、11月工资为10 000元、12月工资为17000元、1月工资为15000元、2月工资为6000元、3月工资为10 000元。根据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发放金额可见,原告每月工资金额不固定,现原告主张按15000元标准主张3月份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店长,其自认制定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确认其有行使人事管理权的权限,另因双方自认在原告入职不久,原告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关某确立婚外情关系,有鉴于此,原告对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现其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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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胜诉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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