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原告与被告双方就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基本案情
原告:张先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思涵,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晶,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4181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20年11月,原告将其配偶代某所有的长安牌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4181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27日零时00分至2021年11月26日 23时59分止。
2021年11月24日该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石榴庄凉水河边被人故意毁坏(被纵火烧毁,现残骸还在原地)。原告向被告报告案情并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74 181元,但被告拒绝赔偿。
被告辩称:
第一,2020年11月17日,张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4 181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11月26日。
第二,依据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之约定。
本案原告主张案涉机动车系他人故意纵火烧毁,所以,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若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则案涉车辆归被告公司所有,且被告公司保留向纵火方追偿的权利。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关保险费用,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于2021年11月24日被故意毁坏导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张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4181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认为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保险赔偿金7418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26元,由被告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胜诉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