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1 日,原、被告就玉米购销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案涉《玉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
一、由原告(合同乙方)从被告(合同甲方)处采购2020年玉米7483.05吨,单价2860元每吨,合计21401523元,并由被告代为存储;
二、在甲方(被告)实际储存仓库内车板散粮交货,出库时间为2021年5月31 日,如乙方(原告)需延长出库期可延长到2021年9月30日,需从2021年6月1日起增加储存费用5元/吨/月,直至出库完毕。
原告根据协定交付了350万元保证金和仓储利息,但被告找各种理由不配合出库,并在没经过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于2021年6月1日销售给别人,原告发函制止出库,但被告仍继续出库并未返还原告保证金。
一审法院
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提货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玉米进行了处理,该处分行为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再占用该笔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扣除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剩余款项及孳息被告应予返还,即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返还占用的资金及法定孳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法院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已支付垫付资金利456948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系原告交纳的费用,故其请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自 2021年11月12日解除;
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909667.44元及利息(自 2021年 11月12日起以2909667.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胜诉判决如下:
一审全文阅读:京讼胜诉 | 买卖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后,已经支付的钱款法院如何确定归属?
二审案情
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将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为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
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350万元保证金。2021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对上述内容已经予以确认。
合同第七条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1、未能征得甲方同意,乙方逾期提货,甲方有权处理所存储的玉米,扣除乙方的保证金,乙方承担由此给双方带来的一切损失。2、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垫付资金产生的利息;甲方有权处理所储存的玉米,扣除乙方违约的保证金,乙方承担由此给双方带来的一切损失”。
本案中,是被上诉人逾期未提货,未足额支付垫付资金产生的利息,也未一次性支付1554799元(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货前应支付的款项),违约在先,按照双方的约定上诉人有权扣除保证金,被上诉人还应承担由此给双方带来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上诉人应当遵守当初自愿做出的承诺,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否则,民事主体间约定的违约责任均可视为形同虚设。
二、上诉人的具体损失问题:
1、垫付资金利息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有异议。上诉人提交了 2020年12月 25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德州鹏达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玉米代储合同》(其中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了垫付资金利息的内容)、2021年1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其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垫付资金利息的内容)。
被上诉人自 2021年5月11日停止向上诉人支付垫付资金利息后,上诉人仍应按照《玉米代储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德州某公司支付垫付资金利息,这部分损失是有合同明确约定的,也是事实存在的。
2、可得利益损失部分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出售玉米的均价为2830元/吨来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自认的价格系主观臆断,而当时当地的玉米市场价格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交易习惯,上诉人认为玉米交易市场的交易价格应以“大连商品交易所”统计的2021年7月平均单价2674.71元为准。因此,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为7379.157吨×( 2860-2674.71)元/吨=1367284.00053元。
综上,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且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追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
二审法院意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中第七条违约责任中已明确约定“扣除乙方的保证金,乙方承担由此给双方带来的一切损失”该条款约定保证金应扣除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扣除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垫付资金利息部分的损失,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预期利益损失,在庭审中提交玉米期款价格证据,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称玉米的质量不同价格不同,且上诉人不能提交与第三方交易的价格明细清单,该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预期利益损失是该利益尚未发生,但合同正常履行后当事人可获得的预期利益,本案上诉人主张预期利益损失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陈述,酌定上诉人预期利益损失并无不当。
终审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56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如下:
办案思路
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此案中合同解除之后,一审时的被告就没有理由再占有保证金,因此作为原告方的我们要求对方返还保证金是会受到法院支持的。正因为一审时我们的请求有法可依,受到了法院的支持,因此即便对方提起了上诉,我们也不会担心败诉,果然上诉之后中院依旧支持了我们的请求,赢得了此案的最终胜利!
办案小结
此案经过两次诉讼最终有了一个结果,而这个结果是属于我方的胜利,一审时通过对案件的讨论得到了诉讼方案,因此也不担心对方提起上诉,因为我们相信只要有理胜利一定是属于我们的,在以后也将继续为当事人争取更多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