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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丨马某与蔡某、贡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9-08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523民初97号

原告:马某,住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璐,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住贵德县。

被告:贡某,住贵德县。

被告:王某,住贵德县。

原告马某与被告蔡某、贡某、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袁志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贡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挖机使用协议》第6条:“违约次日起,挖机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叁拾陆万元现金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责任全清”约定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3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与被告签订《挖机使用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360000元,被告以涉案挖掘机为抵押物,抵于原告无偿使用2个月,使用期满日为2014年11月10日,若期满后原、被告出现违约情形时,被告将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360000元,并按约定使用该挖掘机。现因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贡某、王某辩称,西宁湟中县名叫李保库的一个人,因需向蔡某借款350000元,将个人的挖掘机抵押给了蔡某。约定于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后因无法偿还借款,蔡某借别人的钱也还不上,故由贡某、王某介绍蔡某以作价350000元卖给了原告马某,其中10000元是开机费,共计360000元。

被告蔡某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挖掘机使用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挖掘机使用达成协议,原告支付给被告360000元,被告以案涉挖掘机作为抵押,抵于原告无偿使用两个月,若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出现违约期限时,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对于转移涉案挖掘机所有权的预先约定应为无效条款;2.收条、转账凭复印件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60000元的事实;3.李保库与蔡某签订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挖掘机是李保库向蔡某借款350000元,并以其名义将涉案的挖掘机抵押给蔡某,约定过期不还款,蔡某以350000元作价处理还款;4.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252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挖掘机由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赃物,本院判决原告将涉案挖掘机返还所有权人。

经质证,被告贡某、王某对上述四份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表示360000元中其中10000元是开机费,该费用支付给了开机的人。

被告蔡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被告贡某、王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蔡某、贡某、王某于2014年达成《挖机使用协议》,协议约定蔡某将日立240型进口2012年出厂挖机1台,暂作价360000元提供给马某使用,马某向三被告支付360000元,被告以挖机为抵押物,抵于原告无偿使用挖机2个月,若期满后,原、被告之间出现违约情形时,挖机使用权归原告马某,三被告不予返还360000元现金。本院(2019)青252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庭审查明,编号ZAXI240-3G挖机的实际所有人为杨学文。

本院认为,本案中《挖机使用协议》抬头部分的甲方虽为蔡某,乙方为马某,但在该协议落款处的签名是甲方蔡某、王某、贡某,乙方马某。被告贡某、王某称在该协议中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的,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协议应视为是原告马某与三被告之间的协议。公民之间的合法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达成的《挖机使用协议》中的挖机一台。依据本院(2019)青252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在庭审中查明涉案挖机所有人系杨学文,不是三被告所有。三被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在双方签订该协议后三被告未经挖机所有人杨学文的确认,且三被告在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原告与到庭的二被告均认可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均明知案涉挖机的所有权人并非蔡某或其他二被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而该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禁止,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挖机使用协议》的第六条,关于挖机所有权处分的协议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马某将360000元现金以转账和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蔡某个人。但在收条的落款处有被告蔡某、贡某、王某三个人的签名。本院认为该笔收款人为三被告,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360000元现金应由三被告返还给原告马某。被告蔡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蔡某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蔡某、贡某、王某之间所签订的《挖机使用协议》的第六条确认无效;

二、被告蔡某、贡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马某360000元。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蔡某、王某、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志 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达哇桑毛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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