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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丨刘某与某某一小将(北京)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9-08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2312号

原告:刘某某,男,201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任丘市永丰路。

法定代理人:韩某(刘某某之母),户籍地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一小将(北京)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唐家村43幢一层31A-01。

法定代表人:袁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发,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鹏,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一小将(北京)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文、付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发、朱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2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书》自2021年2月19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韩某于2019年10月12日与被告签订《艺人合作协议书》,法定代理人于2019年10月12日支付给被告13.8万元B级童星班,后于2019年12月17日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梦6万元升级为A级童星班,共支付19.8万元。被告承诺为原告培养推荐,包括价值19.8万元的“影视音乐作品制作及包装方案”和赠送的艺术培训课程。赠送的价值9.8万元的艺术培训包括声乐、舞蹈基础、表演、现代舞、舞台实践、汇报排练,被告仅安排了几次汇报排练,鉴于公平原则,原告同意酌情支付1.8万元,而合同的主要内容价值19.8万元的“影视音乐制作及包装项目”,被告一直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该合同的主要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应解除。被告一直都在认真负责、积极地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着,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更不存在根本违约。二、原告在履行协议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2019年9月底,原告不再配合被告履行协议,2021年6月,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已为接下来要履行的项目做了很多准备工作,停止履行双方协议,会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三、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退回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应该解除,也不能解除。即便法院判决解除协议,根据《影视音乐制作包装项目明细》约定,被告也不应退还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1日,甲方被告与韩某代表乙方原告签订《艺人合作协议书》(A级艺人),约定:有效日期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甲方在与乙方合作期间内积极为乙方进行培养推荐,包括但不限于:参加电影、电视、舞台、平面广告、电视广告、产品代言、报纸、电台、互联网等之类演出。乙方对每项工作都有选择权,为确保双方权益,乙方应遵循乙方须知。如乙方同意参加甲方提供的工作,工作前必须签暑《工作确认函》;甲方介绍包装团队为乙方量身制作包装资料;根据乙方的自身特质,在甲方需要的情况下指定培训课程,内容包括:声乐、舞蹈、台词、表演及T台等;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服务团队,助理协助经纪人处理乙方在演出活动中的各项安排;甲方为乙方撰写新闻稿,在各大门户网站进行大力宣传;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经纪人和助理,进行专业的策划和推广;甲方保证乙方在合作期内会获得通告机会;乙方在本协议期内应积极参加甲方安排的以下活动:A级艺人(乙方)可在协议期内获得不少于4部影视剧或微电影的拍摄(将担任主要角色)的机会,或不少于8次平面或广告拍摄的机会,或不少于8次综艺录制机会;本协议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否则按违约论处,在协议期满前乙方擅自提出解除本协议的,须赔偿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培训、宣传、推广以及所有乙方支付的费用(上限100万元),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以实际票据为准),且乙方所交其委托制作费用不予退还;在不影响乙方学业的前提下,甲方应积极的为乙方提供各项培训、包装、宣传以及通告机会,乙方应积极的配合甲方。该合同后附《课程协议书》约定:由甲方为乙方进行培训,培训费用由甲方在培训前一次性支付给繁星学院培训基地,在合作培训期内乙方单方面取消合约,则需赔偿甲方所支付的培训费用给甲方;为帮助乙方更好地完善自己,成长成才,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一系列艺术培养课程;课程名称:A级童星班,课程设置:声乐、舞蹈基础、表演、现代舞、舞台实践、汇报排练,精品小班课90节(3-6人)一对一课程80节,学费9.8万元;艺术培养课程为甲方根据乙方的“影视音乐作品制作及包装方案”所赠送的服务,实际价值为9.8万元,该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需严格遵守繁星学院培训基地的规章和要求。如乙方违反规定或擅自解除本协议,需赔偿甲方已支付的课程费用。合同后附《某某一小将影视音乐制作及包装项目明细》约定:公司对艺人进行包装并提供影视和音乐作品的制作,此合同的全部包装制作费用由艺人自行独自承担;具体内容如下(19.8万元):某某一小将角色造型照8组、电子宣传推广册、专属高清MV拍摄1部、专属高清MV后期制作1部、创作单曲2首、单曲后期制作2首;注:艺人所承担的费用仅用于资料制作,与艺人参与培养、公演、宣传等工作无关。关于上述合同条款,本人已仔细阅读,并知悉条文之全部含义,由于行业特殊性及持续发展性,自签约之日开始,甲方已开始安排乙方的全部发展项目及资金投入,故乙方承诺,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不终止合同,对所支付给甲方的款项均不要求退还。

另查,2019年10月12日,甲方被告与韩某代表乙方原告曾签订《艺人合作协议书》(B级艺人),有效期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原告表示《艺人合作协议书》(A级艺人)替代了《艺人合作协议书》(B级艺人),其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艺人合作协议书》(A级艺人),被告表示《艺人合作协议书》(A级艺人)是《艺人合作协议书》(B级艺人)的升级版。

2019年10月12日,韩某向被告支付13.8万元。2019年12月17日,韩某向袁梦支付6万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其中,2020年10月31日,韩某发微信称,“因为以前静静主管他,我不用操心,去哪都是静静带着他,现在都是找人带他,没人主管他,我老不放心。”2021年2月19日,韩某向被告发微信称,“……咱们聊一下解约的事吧……。”2021年4月8日,韩某发微信称,“原助理离职,你们也没有按照约定第一时间安排新的助理。”

原告另提交一张金额为2.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其维权支出。

诉讼中,被告提交《初试单》《艺人流转单》《角色造型+宣传推广册照通知确认单》、造型照片10张、照片存储光盘2张、《艺人音乐初见课》、单曲光盘、《刘某某活动汇总》及活动光盘1张、聊天记录,证明其一直在诚信积极的履行双方协议。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双方自签约,原告仅参加培训10次左右,只参与了三次知名度不高的小型活动、拍摄了照片但并未对外进行宣传推广,虽安排了音乐单曲制作和面见音乐人,但无后续安排。

另查,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和证据副本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书》(A级艺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虽为原告拍摄了照片,安排了三次活动,但未能按合同约定量身制作包装资料,撰写新闻稿并网站进行大力宣传,专人服务对接不到位,亦未提供影视剧或电影拍摄、平面或广告拍摄的机会,故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合同标准的行为。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虽存在违约行为,但考虑到行为的特殊性、合同期限等因素,被告虽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存在未达到合同标准的行为,但不必然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虽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并不能独立完成合同约定义务,需要依赖家长的辅助,现原告家长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矛盾,双方已缺乏继续合作的基础,从而影响原告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同时考虑原告作为儿童,处于矛盾和纠纷中对其自身发展会产生不良影响,故本院认为应以解除为宜。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已支付款项,原告缴纳的款项系针对《某某一小将影视音乐制作及包装项目明细》中内容,但结合现有证据,被告仅履行了该明细中部分内容,该明细虽约定原告在任何情况下不终止合同,对所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不要求退还,但该条款显失公平,本院结合履行情况,对于被告应返还的款项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因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一小将(北京)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书》(A级艺人)自2021年10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某某一小将(北京)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款项158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61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某一小将(北京)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被告某某一小将(北京)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佳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罗 皓

书 记 员 孙 钰

裁判文书网链接: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ffad73ae38a94d6ba08c9c04327a9e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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