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10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璐,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告:夏某,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跃瑞,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某某,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陈某某、被告夏某与第三人夏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夏某申请追加夏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追加夏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璐,被告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某向其支付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及7732592元人民币利息〔392天(2018年1月25日-2019年2月20日)乘以每天利息19726元(30000000元×24%÷365天)人民币〕,合计37732592元人民币;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9年2月20日至还清之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0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1、3项诉讼请求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3732592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夏某某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3000万元人民币与夏某某合作开发位于天津市北辰区辽河北道16号天津市安捷医院二期土地的开发建设项目,至今夏某某未履行任何《合作框架义务》,也未返还原告出资的3000万元人民币。被告夏某系夏某某之子,原告、被告夏某及夏某某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夏某某不能履行《合作框架协议》时,被告夏某返还原告的出资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
被告夏某辩称,被告夏某只针对担保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的范围也明确是按照担保协议第二条及合作框架协议不能履行时返还原告投资款30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夏某并没有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的框架协议至今尚不能明确是否还在履行或者解除终止,如果按照原告的诉讼目的,其不能返还投资款,原告也应当主张合同解除方能达到其返还投资款的目的,如果原告依然主张是借款,那其借款与本案主债务并无任何关联,也缺乏法律依据,合作框架协议不能履行与未履行是两个不同概念,被告夏某只承担不能履行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的损失同时又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违约金过高,故其主张违约金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夏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框架协议书》、《借款协议书》。证明目的:原告与夏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两份协议,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借与夏某某3000万元人民币用以办理土地使用权合法证照手续,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年息24%。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签订的《借款合同》、《承诺书》。证明目的:原告向夏某某共出借3000万元人民币。
证据三:《担保协议》。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夏某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担保协议》,这是夏某签订的时间,他寄给我们后,我方和夏某某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1日,夏某某承诺在2018年元月25日前还清此款,在担保协议中还款日期已经约定明确。被告夏某对《合作框架协议》中夏某某应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告夏某不履行担保责任,则被告夏某单独承担债务20%的违约金。
证据四:被告夏某与原告微信聊天截图及视频光盘。证明目的:被告夏某系自愿签订《担保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夏某对担保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也知道对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3000万本金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夏某核实这份协议内容是否真实,夏某说是真实的,原告说我签字确认就可以了,当时夏某也明知其父亲在现场,所以夏某对担保协议的内容以及下面的字做了无限授权,原告将涉案的担保协议发给被告,被告予以确认,已经视为被告对担保协议以及下面书写的内容予以确认及授权。担保协议最下方夏某某写的一段话并不影响担保人要承担的保证责任。
证据五:《告知书》2017-1795,《天津市规划局北辰区规划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北辰2017-088、北辰2017-089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2017-330、2017-331号。证明目的:夏某某未履行合同框架的协议义务。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合作框架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作协议书在本案第三人未到庭情况下无法证明该协议确已不能履行,同时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被告夏某所应承担的担保主债务为借款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借款协议》,被告从未签过该协议,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也没有当庭提供原件,该借款协议也恰恰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夏某某未经过夏某同意变更合作协议为借款协议,依照担保法第24条,被告夏某对原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于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转账凭证中所有款项收款人并非夏某某,而是亚德置业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下,该款项出借给夏某某与事实不符,同时该借款关系与本案诉争的保证合同关系并无关联。《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12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是天津安捷医院有限公司,借款的金额及用途、时间与本案诉争涉及的框架协议并非同一事由,借款合同是2012年签订,而《合作框架协议》是2014年签订,所有原告的证据无论是借款关系还是担保法律关系都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对于证据三:《担保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是结合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夏某的微信记录,原告所截屏要求与夏某核对的担保协议中,仅有夏某的签字,并没有被担保人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夏某某签字,同时该担保协议的保证范围也明确提到是保证乙方不能履行框架协议,也就是说被告夏某在签订这份担保协议时所能预见及知晓的担保事实及责任是围绕合作框架协议不能履行,在此意思表示下签字并按手印,而今日原告提交的这份担保协议中,有乙方和丙方的签字,对丙方夏某某的签字以及签字下方所做出的个人承诺,真实性无法核对,同时,该承诺也明显背离被告签字时所自愿做出的意思表示,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也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对于微信截屏的真实性认可,但恰恰也印证被告夏某在签署担保协议时的真实状况。对于视频中仅确认了夏某在签字状态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对于协议中第三人夏某某所签署的内容在视频的确认过程中并未提及,因此对下面的第三人签署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同样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属于被告所应该承担的保证义务。对于证据五:对五份告知书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仅与本案涉及的框架协议的履行相关,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无任何关联,因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原告仅能证明基于合作框架协议下第三人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义务,但不能表明,双方的框架协议确已发生不能履行的状态,也不能证明原告对于合作框架协议主张终止或解除,因此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返还缺乏事实依据,而主张借款更于法无据,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被告夏某及第三人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核实涉案《合作框架协议》的履行情况,本院向天津市有关部门调取了相关资料,并当庭向各方出示。原告的意见为:三性予以认可。被告的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份证据依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借款关系,其次即使该份证据能表明现在基于合作框架协议夏某某未能履行,但按原告所主张的意图,是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要求退出该合同,也就是要解除该合同,那么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合作协议框架现已终止或提前解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夏某某行使过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因此即使原告是基于合作协议要求保证人夏某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也先以合同已发生解除或终止为前提,所以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至少也能表明夏某基于担保协议对合作协议所应履行的保证责任尚未发生其约定的保证事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夏某某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1-1双方合作的土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辽河北道16号,共计31100平方米。该幅土地性质现为工业用地,无地上物。甲方(夏某某)为该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1-2合作项目概括及性质:双方拟以上述项目用地为开发资源,共同投资合作开发该项目,该项目暂定名称为北辰45亩地项目。因项目用地的性质尚未变更为国有商住用地,乙方(陈某某)拟投入人民币3000万元作为该幅土地变更为国有商住用地使用权及办理该幅土地的建设用地规范许可证的资金,甲方不得将该款挪作他用。2-3-1乙方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全额出资3000万元交与甲方后,对新成立的项目开发公司不再出资。2-3-2甲方将乙方出资的3000万元借与天津市安捷医院有限公司用于安捷医院现占用土地(该用地面积约为25亩)使用权的合法证照手续的办理,甲方承诺借款到达后90日内完成该项手续办理工作(乙方与天津市安捷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2-3-3安捷医院所占用土地的各项手续齐备后,甲方负责以天津市安捷医院有限公司名义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1.5亿元人民币,甲方承诺该笔贷款于安捷医院手续完备后90日内办结。该贷款全部投入用于双方合作成立的项目公司注册资本的注入,其中3000万元为天津市安捷医院对乙方的还款,该笔款项以乙方名义注资开发公司,其余款项以甲方名义注资开发公司,其款项往来手续由甲方与天津市安捷医院有限公司自行建立健全(本条款甲方正常履行,则乙方与天津市安捷医院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按本条款实施)。2-3-4新成立的公司完全注资后,甲方负责在60日内将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为商住用地。并通过招拍挂手续将项目用地之商住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至项目公司名下,使项目公司取得合作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通过银行信贷资金解决合作项目开发所需的必要资金。第七条、违约责任7-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于本协议2-3-2、2-3-3、2-3-4条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完成时,按以下方式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终止本协议,甲方除全额返还乙方投资款外,还应承担所投款项总额的30%违约责任。7-2除7-1条款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外,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使相对方遭受损失时,违约方除按前述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该《合作框架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4年1月25日,借款方天津安捷医院有限公司与出借方陈某某、担保方夏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出借方同意向借款方出借叁仟万元,用于借款方运作安捷医院一期及二期医疗用地土地性质变更、相关地上物权属变更登记等项目。2、上述款项借款方仅能用于上述医疗用地土地变性及地上物房屋权属登记之用,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借款方承担违约责任。3、借款于2014年1月26日出借方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全额支付借款方,借款期为180天,即于2014年7月25日前借款方全额还款,以款项到达出借方账户为准。4、该笔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014年1月26日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息6%,则本次借款利息为年息24%),在本金还款时一并支付。5、借款方逾期还款或违约使用借款,均视为违约,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A借款方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须以未还款项总金额的0.1%作为违约金支付出借方,逾期30日未能全额还款,出借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可要求借款方全额还款的同时支付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B借款方违约使用借款,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可要求借款方支付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6、担保人以自己的个人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名下存款、房产、车辆、公司股份等)为借款人还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覆及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各种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7、本协议系同日出借方与担保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之附件,如《合作框架协议书》2-3-3条款如约履行,则本借款协议按该条款实施。8、如双方发生争执,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交至天津仲裁委员会解决。
原告陈某某(乙方)、被告夏某(甲方)及夏某某(丙方)签订《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约定,2014年1月25日,乙方与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与丙方合作开发位于天津市北辰区辽河北道16号共31100平方米(东至万科花路,西至淮东路,南至汾河南路,北至辽河北)天津市安捷医院二期土地的开发建设项目。因丙方一直未履行《合作框架协议》的义务,为保障乙方投入的项目资金,甲方愿意为丙方返还上述协议项下的3000万人民币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乙双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第一条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1.1甲方所担保的主债务为债务人丙方在与乙方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种类为乙方投资资金3000万元人民币。第二条保证责任范围2.1保证丙方不能履行《合作框架协议》时,返还乙方的投资资金本金3000万人民币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丙方应付费用作出担保。甲方应以个人全部资产对乙方提供担保。第三条、保证方式3.1甲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丙方不能返还乙方的投资资金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清偿。第四条、保证期间4.1甲方保证期间为自签订此保证协议之日起两年。第五条、违约责任5.1本担保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债务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支付同期央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第六条、争议的解决6.1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七条、合同的生效7.1本担保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7.2本保证协议的效力为独立的、不可撤销的,其效力不受上述《合作框架协议》效力的影响,不因《合作框架协议》无效而无效。保证人对乙方因《合作框架协议》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签署信息为:夏某,2017年12月9日。陈某某,2017年12月21日。夏某某,2017年12月21日。该协议签署信息后还附“夏某某承诺在2018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还清此款。”内容,陈某某称,该内容系夏某某所写。因被告夏某未履行上述约定,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缴纳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天津市规划局北辰区规划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等材料显示,天津市安捷医院二期所在地的招拍挂信息不存在,天津市安捷医院二期土地及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预审文件、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的政府信息本行政机关不存在。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合作框架协议》、《担保协议》、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夏某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及基于保证责任其应负担的金额为多少。
一、关于被告夏某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原告陈某某、被告夏某及第三人夏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夏某某不能履行《合作框架协议》时,夏某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而从《合作框架协议》2-3-2、2-3-3、2-3-4条等主要条款的内容来看,夏某某需要在2014年4月26日左右办理用地手续等工作。而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天津市规划局北辰区规划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等材料显示,夏某某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直至本案开庭之时,夏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能够履行《合作框架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故《担保协议》所约定的夏某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夏某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被告夏某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虽然天津安捷医院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夏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系《合作框架协议书》之附件,如《合作框架协议书》2-3-3条款如约履行,则本借款协议按该条款实施。”但从该条的内容并不能当然推出如《合作框架协议书》2-3-3条款未履行的情况下需要适用《借款协议书》,因为《合作框架协议书》第7-1部分规定了违背2-3-3部分时的具体违约责任。故《合作框架协议书》与《借款协议书》系两份不同的协议,所体现出的法律关系也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合作框架协议书》2-3-3条未能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夏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的关系并不会从《合作框架协议书》下的关系直接转变为《借款协议书》下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担保协议》的引言部分已经载明被告夏某主要是对《合作框架协议》的履行问题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对天津安捷医院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夏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及担保关系承担责任,且《借款协议书》有关内容也并未在《担保协议》中体现,故被告夏某担保责任的范围应限定在《担保协议》之内。如原告认为其与其他主体存在借款协议或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在《担保协议》中约定,第三人夏某某不能履行《合作框架协议》时,返还乙方的投资资金本金3000万人民币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从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部分可知,原告陈某某基于《担保协议》所主张的人民币3000万元主要是来源于《合作框架协议》,依据《担保协议》的约定内容,被告夏某应当向原告支付3000万元款项、利息及逾期损失。虽然被告夏某认为原告主张利息的损失同时又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违约金过高,但并未就此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除被告夏某应当向原告陈某某支付3000万元款项外,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的预期利益及举证情况,酌定将原告陈某某第1、2、3项诉讼请求部分调整为:被告夏某应以3000万元为基准,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担保协议》签订之日起的次日,即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夏某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以3000万元为基准,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从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夏某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之日的次日起,即从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夏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某某追偿。
此外,《担保协议》签署信息后附“夏某某承诺在2018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还清此款”内容是否变更主合同性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夏某某虽写了“夏某某承诺在2018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还清此款。”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夏某某履行了该内容,故被告主张该附件内容属于变更主合同性质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款项人民币3000万元;
二、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3000万元为基准,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担保协议》签订之日起的次日,即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利息;
三、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3000万元为基准,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从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夏某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之日的次日起,即从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向原告陈某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四、被告夏某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夏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执行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03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4802元,由被告夏某负担2100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夏某负担。被告夏某负担的部分,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给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31×××42-3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备注用途:“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行飞
审 判 员 王宏瑞
审 判 员 张广金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魏日华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