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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 建设工程合同中,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10-14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原告系该工程室内石膏腻子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完毕后,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诉讼请求


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40635.6元,承担连带责任;

 

2、二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0635.6元为基数,按LPR计算,暂时计算至2022年1月18日的利息为58359.48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基本案情

 

被告一房地产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二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的标准化厂房的室内石膏腻子工程包工包料工作,综合单价:人工费15元/m',材料及机具5元/m,合计:20元/m'。以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



2015 年10月10日,原告保质保量完成承包的工作后,被告于2015年 11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11月8日支付5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729975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188000元,欠付原告工程款240635.6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意见


房地产公司辩称,房地产公司已向建设公司全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所诉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不对,我公司没有确定具体数额,因为没有结算。工程量也没有确定。我公司实际付款103万元,2015年11月6日付款万元,11月17日付款5万元,2016年2月4日付款73万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23万元,共103万元。因为原被告在结算中存在争议,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我公司不认可。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原告系该工程室内石膏腻子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完毕后,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总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原告对与建设公司对该工程以每平方米20元进行结算并无异议,对施工量存在争议。建设公司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自行统计制作的工程量汇总表详细列明了该工程各分项的具体工程量,存在一定客观可信性,建设公司对该工程量不认可,但未就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提出任何主张,也未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实际施工量的相关证据。


鉴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5年至2016年,距今已近6年时间,如对实际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不但在客观上存在相当的难度,也会极大地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建设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形成并保存有各项可以确定施工量的文件,并在原告施工完成后积极与原告进行结算。



建设公司仅以未进行工程量结算为由,拖延支付全部工程款,其行为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建设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在建设公司未就案涉工程量提出任何相反证据和主张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数额61430.53平方米和工程总价1228610.6元予以确认。截止本案审理时,建设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98797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 24063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公司应予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该工程交付日期、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期、保修期届满日期等能确认利息起算点的日期,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建设公司应以240635.6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1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已于2020年5月27日依据本院(2020)冀1002执恢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尚欠建设公司的工程款2973631.45元全额划拨至本院账户。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目前并未就案涉工程欠付建设公司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0635. 6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11月2日起,以240635.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胜诉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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