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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讼胜诉 | 法院如何认定合同主体适格?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8-05

委托人:高女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涵,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


1.判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北上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13日与李怀某签订《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无效;

 

2.判决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北上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13日与李怀某签订《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

 

3.判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北上高村村民委员会10日内给原告吴某某位于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北上高村的旧村改造回迁安置房屋116.27 平方米;

 

4.给付吴某某123827.94元(其中一次性搬迁费581.35元,一次性奖金5000元,房屋租赁费118246.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3827.94 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5.判决被告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北上高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租房费损失每月1046.43元(自2022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原告房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某某是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北上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处,位于该村谷家庄12号,面积为290.68平方米。原告和丈夫在该宅基地建四间房屋。在此居住五十多年。原告大儿子李怀某成年后,没有申请宅基地,也没有另外盖房,一直居住在原告四间房屋的东边两间。大约2003年,北上高村村民委员会实施惠民工程,为村里的老党员、五保户、困难户翻建房屋﹐村委会也给原告翻建了两间西房。

 

2008年李怀某将两间东房翻建。2009年李怀某与高女士结婚。2011年8月13日,该村按照泰政发〔2004]7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旧村改造。

 

村委会制定了格式《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

 

第一条规定补偿标准,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标准执行《北上高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规定,拆除被拆迁人合法院落面积为XXXX平方米,折80%后回迁安置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一次性搬迁费XXXX元,一次性奖金XXXX元,预支付租赁费(三个月)XXXX元。

 

第三条规定,回迁楼位置及户型,回迁楼位置:北上高村内泰明路两侧,拆迁安置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的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发放:每平方米每月3元。

 

拆迁18个月之后,由于安置房没有竣工,房屋租赁费变为每平方米每月9元。原告和李怀某的院落面积为290.68平方米,按照80%的安置标准计算,回迁安置建筑面积应该为232.54平方米。应该给原告安置116.27平方米的住房。还应该给原告租房费118246.59元(①2011年8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116.27×3×18=6278.58元;22013年2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116.27×9×107=111968.01元;合计118246.59元)。原告的房屋于2011年8月13日被拆迁。

 

村委会于2011年8月13日与李怀某签订了《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2021年5月,原告找村委会询问为什么没有收到租房费,村委会称“以前被李怀某领取了。李怀某去世后,被他的妻子领取了。”原告问“我的安置房在哪里?”村委会说,“咱们的风俗父母年纪大了不留财产,都给儿子,老人跟着儿子住”,“你起诉吧”。

 

2021年11月20日,原告给泰山市泰山区自然资源局等行政机关及本案被告邮寄了《给予拆迁安置补偿的请求书》,要求给原告补偿房屋。2022年1月18日,原告收到泰安市泰山区自然资源局的回复,称“旧村改造拆迁的补偿义务主体是所在村委会,不是本机关”,本案被告没有给予答复。

 

2022年1月14日回迁安置房开始交付。原告到村委会领钥匙,村委会主任通知李怀某的妻子高女士到场。高女士称,90平方米的那套房子已经被她卖掉了,李怀某已经写遗嘱将120平方米的房子给她了,已经没有房子给原告居住。鉴于此,村委会主任没有给原告钥匙,让原告起诉。

 

综上,1.原告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北上高村谷家庄12号有房屋两间;2.2022年1月份村委会交付回迁房时,村委会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让原告起诉;3.高女士称已经将9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卖掉没有房子给原告居住;4.村委会于2011年8月13日与李怀某签订了《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基于上述,原告依法提出诉讼,恳请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意见:

 

北上高村辩称,原告起诉村委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诉求不成立,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高女士辩称:

 

1.本案所涉及的《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该协议合法有效;

 

2.本案涉及宅基地的权利人是被告丈夫,《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是在被告丈夫生前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北上高村村委会签订的,系有权处分;

 

3.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以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之间具有法律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4.被答辩人提交的起诉状的落款签字为“李某彬代”,答辩人并没有看到被答辩人对李某彬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能够证明李某某代理权限的证据材料,答辩人怀疑本次诉讼是否为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怀某与北上高村签订的《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换言之,李怀某是否为签订该协议的适格主体。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原告丈夫李在世时,李怀某和李某彬兄弟二人已就家庭所有的房屋院落作出了分割,二人于2009年5月所签订的《家庭财产分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其舅父、村小组组长作见证,符合当地兄弟分家析产的风俗习惯,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按照该《家庭财产分担协议》的约定,“北院属于李怀某”,故案涉院落应归李怀某所有,李怀某是签订《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的适格主体,该《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系有效协议。因此,关于原告要求判决北上高村于2011 年8力13日与李怀某签订的《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无效并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北上高村安置给其房屋,并支付一次性搬迁费、一次性奖金、房屋租赁费及利息以及租房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5元,由原告负担。


胜诉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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