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基本案情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0 640元;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180 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车某承包某项目建设,再将木工项目发包给原告。2017年10月26日,原告完成了承包工作后,与被告车某签订了《班组结算单》,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结算等方式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余下180 640元劳务费至今未支付。
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拖欠劳务费,被告均以总承包方未结算完毕等理由进行推脱。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
被告意见:
被告车某辩称:原告当时跟我一起在项目,我是队长,总承包方是中康建设,中康建设有一个现场授权人,我和该授权人签订了协议,钱数是2017年每年和原告一起去劳动监察等部门找的,他们当时都认可,后来的钱没有支付,尾款没有支付,确实拖欠原告的钱,具体数额需要核实。
被告玲珑集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道理。
被告中康公司辩称: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答辩人不承担。
其一,答辩人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答辩人账上亦无案涉工程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其二,案涉《木工班组承包协议》是申书均以川立公司项目经理名义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此协议只能约束川立公司或申书均,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素不相识,答辩人与此协议无关,且《班组结算单》也是申书均签字确认的,答辩人对此也不知情,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其三,贵院某号判决为本案相关联的同类案件,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判如答辩之请。
被告川立公司辩称:我公司和中康建设签订了98万的合同,款项已经结清了,花名册在北京建委备案了,花名册中没有原告,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没和我公司签订合同。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被告的项目经理申书均与原告于2016年7月签订承包协议,将4#研发楼、12#产品展示楼及地下车库木工的劳务交由原告负责完成。原告认可申书均系被告的项目经理,认可提供的是劳务,从事木工拆装工作。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是纯劳务,原告作为班组代表带领工人一起干活,按量计算劳务费。
对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的项目经理申书均签字确认的形成于2017年10月26日的《班组结算单》,被告未表示否认,认可系申书均签字,并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但表示具体金额要核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班组结算单》,确认未给付的劳务费用为180 64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否认该结算单,其表示需要核实但直至本案裁判时止仍未向本院反馈核实结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结算完后向原告还支付过劳务费用。
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班组结算单》确认的未付款项180 640元给付原告劳务费,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系提供木工劳务,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工程分包的关系,且在劳务合同关系项下主张劳务费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双方未明确约定劳务费的给付期限,也未对此予以补充协议。故对于原告主张劳务费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中康公司、玲珑集团、川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康公司提及的某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中康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而本案的工程系前述案件所涉工程的一部分木工劳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中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
对于川立公司并未在承包协议上签字确认,并非承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且被告当时系以其个人名义与中康建设的授权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并非以川立公司名义,故对于原告主张川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玲珑集团,系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原告作为从被告处承包木工劳务带领施工班组进行劳务施工的班组代表,原告与玲珑集团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玲珑集团主张承担劳务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玲珑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0 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胜诉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