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商事活动中,就宏观上而言,企业并购、重组是一种常态化、动态化的存在,同时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健全和完善,各种类型的企业投资活动风起云涌。由于市场经济活动的肥沃土壤,自然而然地产生大量的股权收购、股权转让等。有交易的地方,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争议。在整个股权收购和转让活动中,同样不可避免地出现大量的争议和纠纷,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围绕如何界定股东出资义务而产生的。司法实务中,但由于股东出资认缴制,大量的股东在进行股权交易时点之前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而交易的相对方对此也知情,但事后受让股东因为种种原因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补足出资;或者在其他诉讼中以原股东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进行抗辩。
那么,在出现这种情形时,对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应该如何理解?对受让股东的请求应该如何进行界定和处理?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时,关于股东出资的方式上,公司法允许股东以货币出资,当然也是最主要和最重要的方式;同时,允许股东以技术、实物、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性权益等履行出资义务。在非货币出资方式中,比较常见的是以提交土地使用权为方式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比如,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方式参与目标公司增资扩股时,如果该土地仍然在拆迁过程中,尚不能满足合同或法定投入使用的条件时,也就无法形成相应的开发价值。当该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将公司股权转让后,如果经过一定的时候后,拆迁事务仍未完成,那么该受让方可否以公司名义,以上述股东“土地使用权出资不实”的理由,要求该股东用货币补足出资?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原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增资公司,虽然未获得土地权属证明,但如果已缴纳土地出让金,获得土地建设审批,完成增资工商登记,股权受让人明知该情况的,受让后无权以公司名义主张该土地使用权出资不到位,继而请求该股东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
可见,瑕疵股权转让后,在受让人明知的情况下,除非合同特别约定出让方继续负责补足瑕疵,否则受让人无权要求对方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为减少事后难以救济股权瑕疵的问题,受让人前期务必全面了解瑕疵股权的情况和风险。
最后,关于股权交易活动的风险,应特别注意:
一、对于出让人而言,可在合同中明确安排未来补足出资瑕疵的责任分配。对于可能存在出资瑕疵问题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公司的行为,股权交易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未来的责任分配:由谁来负责后续出资瑕疵的补足责任。
二、对于受让人而言,前期务必进行尽职调查,全面摸排、了解目标股权的情况和风险,尤其是原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否则事后难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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