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委托人:原告王女士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坐落于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曹家务乡曹家务村房屋归原告所有;
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
2016年9月7日,原告与他人对位于廊坊市永清县的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当地有限购政策,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故被告主动提出代原告代持案涉房屋后,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与被告签订《借名购买房屋协议》,并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因被告要将案涉房屋进行处分,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涉案楼房最初由莫某挂名。2018年9月,被告为原告向马某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自愿将楼房从莫某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约定等原告还清马某借款后随时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原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马某已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法院,并将涉案楼房查封。
因此,原告将涉案楼房挂名至被告名下并不是因为规避限购政策,而是因被告为原告担保借款双方自愿达成《借名购买房屋协议》,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请求。
法院意见
1、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借名购房房屋协议。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名购买房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认可该房屋系原告购买并由原告享有所有权,故被告非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原告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问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因该房屋被法院另案查封,被告不具备协助办理条件,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相应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对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房屋有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办案思路
1、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均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内容也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借名购买房屋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我方委托人所提出的要求合同中的房屋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就一定能受到法院的支持。
2、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根据民法典物权编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办案小结
在办案过程中类似的案子不少,都是当事人在当地可能没有购房的资格而拜托有资格的亲友,以亲友的名义买房,而后续房子如果升值或者其他的利益缘故就可能爆发双方的矛盾,我们在此提醒大家,如果遇到这样的情况一定要在一开始买房时候就签好相关协议,保留好相关的收费凭据,及时聘请律师,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胜诉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