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胜诉案例丨赵某某与李某某、天津市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9-08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3民初3210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兵,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璐,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新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殷家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燕,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纪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荣,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纪人,户籍地河北省冀州市,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天津市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王玉兵,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燕、韩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某某与李某某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3月30日,双方签署《房产中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中介合同”)。2016年5月9日,双方到北辰区房管局签署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以下简称“网签协议”),到时被告及中介公司承诺30日内即可完成交易手续,原告可收到全部房款,且网签协议第六条也约定了双方须于30日办理完毕交易手续。2016年5月15日,原告父亲赵均福与案外人贺欢腾签署了《好来屋房屋居间合同》,代原告购买位于沧州的二手房,并交付10万元购房定金,约定6月15日交首付款。在签订2016年3月30日中介合同时,被告某某公司曾经承诺在双方去房管局签订网签协议后,被告李某某的银行贷款审批一个星期左右即可办理完毕,原告赵某某收到全部房款可在1个月内完成。但双方自2016年5月9日到房管局签订协议之后,直到2016年7月被告李某某未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认为贷款手续没能办理完毕,致使原告赵某某售房目的无法实现,导致赵某某和贺欢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进行,10万元交付的定金无法退回。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10万元,故呈诉。

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合同条款理解有误,双方签订的网签协议第六条约定了相应内容,中介合同第二条第四款还约定了相应内容。是原告知道贷款审批下来之后,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实际上是原告存在违约,被告也保留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而并不是原告所述的30日内即可完成交易手续,原告可收到全部房款。既然原告当初同意被告用贷款的方式购买房屋,被告的义务就是按时交付首付款及按时提交贷款审批材料,被告的义务已经完成。至于贷款审批流程及时间是不由被告所能控制。

天津市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签中介合同时一个星期即可办理完毕,以及原告可在一个月内收到全部房款的内容,对此,某某公司均未承诺过。办理网签协议也是按照中介合同的日期履行的。某某公司无法控制银行办理贷款和批贷款的时间。当时,正赶在2016年房市比较火爆期间,银行和房管局批件都比较慢。等到贷款审批通过后,某某公司立马通知原告过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迟迟不来,后来就诉讼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中介合同,证据二即网签协议,证据三即《好来屋房屋居间合同》,证据四即本院(2016)津0113民初7716(以下简称“771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和四的真实性,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原件核对无异,相关签订主体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李某某提交本院771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17)津01民终7577号(以下简称“757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一中院(2018)津01民申8号(以下简称“民申8号案件”)民事裁定书,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

庭审中,本院宣读在771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5月12日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北辰支行调查二手房贷款情况,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可证实原告配合了被告申请贷款;然原告在7716号案件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二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该调查笔录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银行询问后制作并有被询问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

庭审中,本院出示在771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调证申请书和两次庭审笔录,各方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真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赵某某之父赵均福代赵某某(即卖方)与李某某之母陈小花(即买方)及某某公司(即居间方)签订了编号为0001171号中介合同,约定由陈小花购买赵某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顺境路西侧上河花园4-1-2301号房屋(以下简称“2301号房屋”),建筑面积131.42平方米,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52万元,买方于签订合同同时给付卖方定金5万元,第二部分房款5万元于买卖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支付,第三部分房款142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付款,其中非由银行承诺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部分57万元作为首付款,买方须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并存入房管局指定银行账号托管,另85万元可由居间方协助买方寻找银行承诺以贷款形式支付给卖方;买方需于支付首付款五个工作日内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签订贷款合同并办理一切相关手续,支付一切相关费用,卖方须配合买方提交申请贷款银行所需全部资料并按银行规定签署所需法律文书;待买方之贷款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在居间方陪同下亲自赴北辰区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送件),并由居间方收执收件收据;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买方承担;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由已付之定金卖方可不予退还,同时买方须赔付卖方所支付中介服务费,同时卖方有权再将该套房屋出售予他方,唯卖方不再为此而向买方、居间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同时卖方须赔付买方所支付中介服务费、评估费、协办费、唯买方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迫使卖方、居间方履行此合同;另特别约定:1、卖方授权代表人赵均福须确保赵某某同意出售该房产,否则同样支付违约金;2、卖方允许买方落户第三方。该合同签订当日,陈小花给付赵均福购房定金5万元。

2016年5月9日,赵某某(出卖人、甲方)与李某某(买受人、乙方)签订网签协议,约定李某某购买赵某某名下23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1.42元,房价款142万元,首付款57万元,申请银行贷款85万元,监管房价款合计142万元;乙方应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57万元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市工商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当银行贷款未被批准时,乙方应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房价款总额不变;协议订立后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按照有关规定,其他相关设施应办理登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该协议中对具体违约责任未作约定。

2016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受理李某某(反诉被告)与赵某某(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7716号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赵某某均认可中介合同的实际主体为李某某、赵某某,该二人具有约束力。2017年1月5日,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京津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京津路支行”)调取赵丹枫2016年5月9日以后申办二手房贷款的记录。承办人员于2017年5月12日至工商银行北辰支行就李某某申办二手房贷款进行调查,该行零售金融业务部个人客户经理李杰向本院说明:“2016年5月9日,李某某夫妇到我行签订个人贷款申请,正式向我行提出贷款申请,同时李某某签订同意抵押承诺书、周紫千签订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二人承诺以购买的房屋(23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周紫千签订共同还款确认函,承诺共同还款,并在我行谈话笔录中告知了相关情况。当日,李某某向本行提供了其与赵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及其交纳57万元首付款的收款凭证。同日,赵某某到我行签订了确认书,同意将2301号房屋出售给李某某。另赵某某签订无配偶声明书,承诺其自始未婚。对于李某某的贷款申请,我行进行了内部审批,并在2016年7月4日电话通知中介(某某地产),要求买卖双方确定办理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的时间,在办理手续当天可以到我行签订正式借款合同,等我行见到他项权证后,该借款合同正式生效,我行将依约放贷。我行至今未到收回信。至今未签订正式借款合同”。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771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与赵某某继续履行网签协议,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剩余房款85万元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市工商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赵某某于李某某将剩余房款85万元存入专用账户后十五日内配合李某某办理2301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李某某名下并驳回赵某某的反诉请求。

771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5月9日,赵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京津路支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用于接收房款,李某某给付赵某某房款5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将57万元首付款存入指定资金监管账户,并于当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提供了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房屋贷款。2016年7月4日,李某某的贷款申请通过银行内部审批,银行通知中介告知李某某、赵某某办理后续事宜。后中介便将贷款审批下来的消息告知了买卖双方并多次联系赵某某协商办理过户的时间,但赵某某一直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8月份,赵某某的父母向中介工作人员表示不同意再出售该房屋。另外,李某某表示愿意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房款。

后赵某某不服771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757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赵某某向一中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李某某并未提供书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二审仅凭口述即认定李某某已取得银行贷款审批不存在违约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另,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人分别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中国工商银行北辰支行关于李某某银行贷款审批记录,一、二审均未调取,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反诉请求解除网签协议或发回重审。一中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民申8号案件民事裁定书,认为李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中介合同及网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辰法院和一中院在一、二审过程中,均依赵某某向法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到中国工商银行北辰支行进行了调查,均证实李某某在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网签协议,赵某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庭审已查明,7716号案件和757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在2301号房屋贷款手续办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是否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二、二被告是否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10万元的民事责任。

一、在2301号房屋贷款手续办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是否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

原告认为,在签订中介合同时,某某公司曾经承诺签订协议后,李某某的银行贷款审批一个星期左右即可办理完毕,赵某某可在1个月之内收到全部房款,但自2016年5月9日网签协议后直至2016年7月,李某某未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故认为贷款手续没能办理完毕。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的中介合同和网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主体为卖方赵某某和买方李某某。

通过7716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的陈述以及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对工商银行北辰支持制作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李某某已按中介合同和网签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了赵某某购房定金和部分房款共计10万元,将首付款57万元存入监管账户,并于签订网签协议当日向银行申请贷款,符合房屋贷款的条件且于2016年7月4日获得了贷款银行的贷款审批。李某某在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庭审已查明,中介合同约定买方需于支付首付款五个工作日内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签订贷款合同并办理一切相关手续。首先,中介合同和网签协议均明确约定85万元房款系采用按揭形式支付,也就是说,双方均认可被告向案外人银行借款以支付2301号房屋的房款;其次,签订贷款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和案外人银行,在被告完成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后,是否签订贷款合同以及何时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已不能决定和控制。最后,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对工商银行北辰支行的调查笔录已证实被告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网签合同当日申请办理贷款手续,符合房屋贷款的条件且于2016年7月4日获得了贷款银行的贷款审批,进一步说明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在支付首付款五个工作日内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并签订贷款合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违反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以网签协议中约定协议订立后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为由主张李某某违约,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二被告是否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10万元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售房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其与案外人贺欢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以致损失10万元一节,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父赵均福与案外人贺欢腾签订的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非原告本人所签订,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损失1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如前所述,被告李某某在履行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在签订中介合同时承诺,双方去房管局签订网签协议后,银行贷款审批一个星期左右即可办理完毕,原告可在1个月内完成收到全部房款,对此,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计收1,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芸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文书网链接: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08128c3f8b048f3b5b8a94400a2e88c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