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京讼胜诉案例丨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1-0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60430 号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贵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清平,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北京市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高**有限责任公司海淀分公司, 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北京市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 告北京高**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优品农业 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淀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海淀分公司, 一并提及称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清平、王国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34228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42287元 为基数,自2021 年 1 月 1 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 担保函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份起我方给被告供 货葡萄干、干果等共计992287元(详见计算表),双方没有签订 书面合同,每次都是被告老板靳文忠和我方老板付贵金之间微信 聊天谈好价钱确认供货金额,采购员微信昵称“雾里看花”的找 我方微信下订单。被告已经支付650000元,还剩下342287元未 付。我是从2020年12月份给被告送的货,每次送货被告都有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我方同意给原告付钱,但是双方没有对账。1、 原告实际供货856711 元,我们已经支付693125元。我认为欠付 163586元。原告所述交易模式属实,原告送到货之后需要我们员工签字确认。不同意支付利息。保函费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交:1、2021 年 1 月至2022年 1 月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清单及原告自行制作的供

  

  货明细表,经原告核算,实际供货金额为992287元。2、原告向二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951614元。3、2022年3月  8日原告人员微信催要剩余货款592287元,被告人员回复: “好, 我在解决资金”。对以上证据,被告称,我方签字的送货单认可, 没有签字的不认可。我方只认可收到货物856711 元,发票是原告  多开具了。微信不是最终对账单,我方是欠付原告钱,但不是认可欠付592287元,应该以最终的结算为准。

  

  二被告提交证据:1、送货单、双方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及自行 制作明细表,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供货856711元;2、银行转账明 细,显示二被告支付的货款除了650000元外,还有2002年7月6 日**海淀分公司支付的43125元。对此,原告称,二被告签字 的送货单是不给原告提供的,我方都是货拉拉送的货,所以没有 送货单,我们在微信群中已经对账了,对方说的不签字不付款我 方不认可。我方货物送货,二被告一般都不签字,是在微信中回 复收到了。我收款是650000元,43125元是另一笔现结,不需要减去,43125元是现结,不是欠款,不在微信统计里面。另查,1、双方对于货物单价无争议,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单 价。2、二被告认可43125元是2022年7月6日的货款,双方应该是现结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中,原告、二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双方送货、 付款、开票等履行情况应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 系,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

  

  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货款,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按照约定供应货物后,买方应支付相应货款,现 原、二被告对于送货事实及货物单价并无争议,但是双方对于送 货汇总的具体金额存在争议,对此,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 原告、二被告存在通过双方工作人员微信下单、微信确认送货情 况的交易习惯,原告基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送货单据核算送货 金额为992287元,二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952287元且 已经付款650000元,二被告认可的收货金额仅为856711 元,但 是,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在微信中对于下单后未收到货物问 题提出过异议,亦未举证证明曾在合理期间内对原告开票金额超 出二被告自认收货金额提出过异议,原告提交的2022年3月8日 与二被告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催要剩余货款时,二被告人员亦未 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因此,基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 合同履行情况可以推知,二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送货总 金额提出异议的理由并不充分。综上,原告针对送货、开票、付 款、催款等合同履行情况已经举证予以证明,亦符合双方通过微 信进行交易的习惯,二被告举证并不足以推翻原告举证证明的事 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供货金 额为992287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经付款650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422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损失,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二被告在原告催要 后的合理期间内并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利 息损失于法有据,具体起算时间及标准本院酌情判处。对于保函费,双方对此费用的负担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缺乏合同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北京高**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高 **有限责任公司海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

  

  日内向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2287元;

  

  二、被告北京高**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高 **有限责任公司海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 日内向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 342287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8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照同

  

  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申请费3620元,由被告北京高**有限 责任公司、北京高**有限责任公司海淀分公司 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6471 元,由被告北京高**有限 责任公司、北京高**有限责任公司海淀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了解更多法律资讯可以关注公众号: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400-668-1131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