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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讼解读:申请执行人能否免除部分 连带保证人的债务?

来源: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2-21

  一、基本案情

  

  某小贷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本案被执行人郑某枢、李某、刘某、郑某平、陈某、肖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中,被执行人郑某枢、郑某平、陈某应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小贷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而在每个借贷关系中,除主债务人以外的其余五人对上述三笔债务皆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共同保证形式为连带共同保证,六名被执行人构成联保关系。

  

  2021年4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郑某枢、李某、刘某、郑某平、陈某、肖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刘某一次性偿还本金20万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该20万元相应的利息,同时放弃刘某在上述三起关联执行案件中的保证责任。在被执行人刘某向申请执行人偿还2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解除被执行人刘某在关联执行案件中的保证责任。

  

  观点分歧

  

  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被执行人刘某在关联执行案件中的保证责任,意在执行阶段免除连带共同保证人刘某的连带责任。法院执行专业法官会议对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法院可以依申请终结对刘某的执行。观点二认为,需申请执行人明确认可其他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相应减少,才能裁定终结对刘某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免除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债务的限制条件

  

  (一)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领域的“帝王原则”,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首要遵循原则。强制执行是诉讼程序的一环,若出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连带责任保证人利益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视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均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应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连带共同保证下的保证人能否履行、履行能力大小、履行程度如何,需执行部门穷尽执行手段后予以裁定,而非仅凭部分当事人的一家之言下定论。为减少各保证人之间后续内部追偿之讼累,在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并存的执行案件中,通行做法为执行法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发现主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后,才执行同一顺位的各连带共同保证人财产。为维护执行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涉及放弃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的执行时,也应以法院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或仍有一定财产但履行金额不少于已查控到的财产为限制条件,进而才可裁定允许终结执行。

  

  (三)未加重其他被执行人义务

  

  对于连带共同保证的其他保证人而言,当债权人明确作出免除个别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时,不应加重其他被执行人义务,例如同时扣除连带责任中的相应责任份额或使同等履行效果及于所有保证人,而非仍使其他保证人在原有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四)申请执行人认可放弃的法律后果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当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对执行中连带共同保证的责任免除都有不同理解时,要求当事人能充分知悉其行为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难免苛刻。法院应向当事人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告知其对权利作出的处分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从而让当事人能够正确处分自己的权利,也可避免当事人对后续的执行工作产生理解偏差,发生当事人对法律后果的认知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形。只有当申请执行人了解并认可其放弃执行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的法律后果时,法院才可准许其申请并裁定终结执行。

  

  本案中,法院应向申请执行人小贷公司释明该和解协议生效后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将对债权进行处分。在三起执行案件里,刘某本都需承担20万元的保证责任,而申请执行人免除刘某保证责任的行为会一并使得每起执行案件的其他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都减至80万元,申请执行人无法就100万元的原债务进行主张。如此明确释明后,若限定时间内申请执行人小贷公司仍未撤回对刘某的放弃执行,则视为其认同了减少相应份额的后果,由此方能准许其申请并裁定终结对刘某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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