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对外转让时,对于不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可以购买该股权并无争议。但是,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是否因其“同意”就概括性地放弃了对该股权的购买利益,还存有一些争议。我们认为,对这一问题需要从尽量维系公司人合性的目的来理解。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每个表示同意的股东还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对此,本条司法解释第3款进行了明确。理由是:
其一,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本身就是法律赋予其他股东的两项权利,行使任何一项权利、如何行使该项权利,并不当然影响其享有的另一项权利。所以从理论上讲其他股东在同意后仍享有优先购买权。
其二,《公司法》第71条第2款没有要求转让股东在征求对外转让的同意时要召集其他股东开会表达意见。实践中,很多转让股东都是就转让事项分别通知其他每位股东,收到通知的股东往往也是分别向转让股东表达意见而并不知道其他股东的意见。即使最终同意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人数过半,但转让股东在实际对外转让时,某位不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这种情况下,一旦该股东优先购买成功,那么该股权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对外转让,而是发生了对内转让。此时,各股东原先的股权比例就会发生变化。这就对每位股东(含先前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的利益都有影响,原先公司的人合性局面也可能受到影响。例如,公司有7位股东,股东甲持股比例为40%,股东乙持股比例为20%,其余5位股东持股比例均为8%。在股东乙就对外转让征求意见时,股东甲不同意转让但其表示不购买,但其余5位股东分别都表示同意,所以该股权可以对外转让。当股东乙与外部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股东甲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此时,一旦股东甲优先购买成功,那么其就享有60%的持股比例,也就会在很多事务上完全控制公司,这对其他5位股东的利益有直接影响,甚至是他们不愿看到的。所以,这5位股东中的1位即股东丙也主张优先购买。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持公司良好的人合性,应当允许股东丙参与购买该股权。对此,本条司法解释第3款进行了明确规定。当然,在股东甲和股东丙的优先购买数额应当按照《公司法》第71条第3款中“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此时股东丙购买股权并不是对原先同意之“反悔”,因为其原先同意的是“对外转让”,而此时却是因股东甲的优先购买而将对外转让转化为了对内转让,股东丙进行购买当然就不属于“反悔”。
其三,前文已分析,转让股东欲对外转让时,其向其他股东发出的通知可能很简单(比如仅仅表示其要对外转让),凭借如此简单的通知,其他股东很多时候难以对未来的影响作出全面衡量,所以即便其他股东同意,那么其作出的“同意”也具有相当程度的条件性和前提性。比如,某股东持股比例为20%,其在最初向其他股东征求对外转让的意见时,其他股东表示同意。但是,该股东在实际对外转让时,其将股权分别以持股比例1%为份额转让给20位外部人。如果该对外转让一旦成功,那么公司将猛然增加20位新股东,这可能是其他股东在同意时无法预见到的。此时,如果不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极有可能会破坏未来公司的良好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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