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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讼解读:合同可撤销与无效竞合时,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及除斥期间计算

来源: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1-21

  当合同可撤销与无效事由发生竞合时,如果当事人选择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或者以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事由,能否被视作行使合同撤销权的行为,以及相应的合同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计算问题存在争议。

  

  一、九民纪要规定撤销权可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放松对撤销权行使的形式和名义的过程性审查,体现出重实质、轻形式的态度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42条规定,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可见,九民纪要对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做出了弹性解释。即从撤销权的行使形式上,当事人无需通过提起诉讼或者反诉方式行权,而是可以通过径行提出抗辩行使;从权利行使的名义来看,也不要求当事人明确以“撤销权”为诉讼/反诉请求,而是由法院实质审查当事人的主张中是否包括了可撤销的事由,如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却符合可撤销的事由的,即可直接判决撤销合同。由此可见最高院对于撤销权行使的态度是重实质、轻形式,既然当事人从源头上有使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的意愿,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也均是合同归于无效,那么就不过多纠结于过程中当事人诉请的形式性问题,直接实现结果控制。

  

  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却符合可撤销的事由的,能否被视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观点针锋相对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九民纪要第42条规定体现出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径行提出抗辩行使撤销权”的观点基本没有异议,但对于“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却符合可撤销的事由的,能否被视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观点分为两类:

  

  观点一: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却符合可撤销的事由的,应当被视为行使撤销权,并以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时间点判断撤销权除斥期间是否经过

  

  观点二: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却符合可撤销的事由的,不应被视为行使撤销权,撤销权除斥期间在此期间经过的,撤销权也就此消灭

  

  三、从撤销权立法目的而言,当事人只要在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内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明确表达出了使合同归于无效的意愿,便应当包容评价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

  

  上文所述争议,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民法典》之所以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可撤销制度做出区分,原因在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或者涉及国家法律的强制性适用,或涉及公序良俗,或者系当事人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而发生的表意不真实,一旦发生效力,将会对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较大影响,因此需要公权力以合同效力评价的方式对其法律效果进行干预,自始、当然、确定、绝对地否认其效力;而可撤销的事由虽然亦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瑕疵,如意思表示的错误、意思表示的不自由,但往往并不涉及公共利益与第三人利益,因此法律将其权利留给当事人自治。而为了实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法律又对该等选择权设定了行使期限。那么在当事人面对合同无效与可撤销竞合之时,或者当事人对其处于的情形究竟属于无效事由还是可撤销事由判断存在偏差之时,当事人只要在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内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明确表达出了使合同归于无效的意愿,便可有足够的法律正当性地理由认为其是在行使撤销权——或者说可以包容评价为行使撤销权。

  

  从结果公平的角度讲,考虑到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仅为一年,在无效与可撤销权利竞合时,如不将当事人以可撤销的理由主张无效的行为包容评价为行使撤销权,无异于法律为平衡交易安全,而使得享有撤销权的一方承受了更多的不利益,未免对权利人过于苛责。《九民纪要》对于撤销权可以抗辩方式行使的规定,显然意在弥合前述差异,各级法院应在正确理解该规定的基础上,统一法律适用,减少同案不同判对法律正义在个案中的落实造成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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