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京讼解读:关于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法律分析

来源: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1-14

  我国关于违法建(构)筑物强制拆除的立法,主要体现在《行政强制法》《城乡规划法》《行政复议法》以及地方性法规等法律法规中。其中,关于可否适用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以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可否阻断行政强制执行的问题,前述三法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1.法律规定

  

  1.1 《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条规定了强制拆除的三个条件,即超过限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不拆除,当三个条件同时达到的时候,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其中任何一个条件达不到,行政机关就不能启动强制拆除。

  

  但对于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如何处理,本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1.2《城乡规划法》的规定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比起《行政强制法》,本条没有要求“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仅规定了“逾期”“不拆除”两个条件。但规定了强制拆除前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责成)。本法给予了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比较大的权力,只要逾期不拆除的,经县级以上政府同意即可强制拆除。

  

  2.在建的违法建筑物可否适用行政强制措施予以强制拆除?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2.1赞成的观点:

  

  在建的违法建筑物适用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对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如果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利用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时间,将在建的违法建筑建设完工,很容易加大行政机关执法成本,将原本容易拆除的在建违法建筑,拖延至可能难以拆除的违法建筑或者拆除后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在建初期,行政机关及时处理将不仅降低行政机关执法成本,也有利于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更有利于教育公民,树立严格执行城市规划的意识。从价值判断上分析,对在建的违法建筑物的处理追求效率和效益的平衡,应适用《城乡规划法》,而不应受《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约束。

  

  2.2 反对的观点:

  

  从《行政强制法》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中可以得知,行政强制措施至少包括两个特点:目的是为了制止违法、防止证据毁损、控制危险扩大;性质是临时性、暂时性的控制,具有应急的特点。一旦强制拆除,不仅导致证据毁损,而且未经严格规范的程序检验,出错的概率更大一些,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强制拆除作为一种行政执行措施更为稳妥。此外,对于违法建设,在建和已建成有时是很难区分的,行政强制措施暂时性的特点,决定了行政行为具有可逆性,例如,停止建设、查封现场、扣押工具,一旦取消行政强制措施,则可以继续建设、解封现场、发还工具等,而强制拆除则不具有可逆性。因此对在建违法建筑也应受《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限制。司法实践中也得到部分法院的认可。

  

  3.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执行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适用行政强制执行,主要是指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相对方,依法予以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会议纪要》也明确了,“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规划部门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结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规划部门应当对强制拆除决定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且对规划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权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自行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是规定在本法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行为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因此在强制拆除中需要遵守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4.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能否阻断行政强制执行?

  

  接下来的问题是,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到底是按照哪个时间点来判断是否达到可以强制拆除的情况呢?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届满,还是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生效的行政诉讼判决书、裁定书的时间?《行政强制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4.1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时间点

  

  按照法条字面理解,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就不能进行强制拆除,否则拆除行为违法。如果按照时间推算,有的可能长达1年以上时间,行政机关才能启动强制拆除程序。较长时间跨度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似有不合理之处,一方面,与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原则、效率原则相悖,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教育公民遵守城市法规的意识。并且,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没有经过报批、也没有安全验收等手续,有的违法建筑时间较长,房屋安全性问题始终存在,如果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行政机关将会备受责难,这也不是《行政强制法》立法本意。

  

  4.2逾期不自行拆除作为时间点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根据上述两项原则,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符合规定停止执行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根据这两项原则,已建成的违法建筑与在建违法建筑的处理情况一样,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有权机关随时可以强制拆除,不受《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限制,那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就没有存在的意义,显然已建成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时间点不能以此为标准。


了解更多法律资讯可以关注公众号: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400-668-1131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