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处理:当事人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公房承租权,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房所有权所在的行政机关或单位申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当事人坚持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京讼律师解读:公房承租权由于其具有社会福利性价值而被看重,在承租人死亡后,在遗产继承时经常会因公房的承租权如何处理引发纠纷。
公房承租权是承租人与出租人通过订立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而取得的权利,从法律上来讲,这种权利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已经丧失。但是,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公有住房的福利性等原因,公有住房承租权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特殊利益”,司法实践中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般不存在到期终止的问题,也不会因承租人死亡而终止。司法实践中,只要被继承人还有亲属、继承人在使用房屋或者主张权利,公房管理部门都不会将房屋收回。
但是,尽管公房承租权具有“利益性”,这种利益的实际取得需要公有住宅管理人事后的认定,管理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与谁订立合同,依照什么标准确定新的承租人,属于承租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和认定问题,当前被认定为公房管理单位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法院不应在民事纠纷中处理。当事人对此有争议的,应向公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对公房管理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公房承租权始终未变更,或者子女无法协商一致导致无法变更,而公房面临拆迁或者已获得拆迁利益时,对拆迁利益如何分割,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见到,而且处理标准不一。有的认为按照拆迁单位的标准,如登记户口人、居住人分割,有的按照法定继承标准分割,有的按照实际居住情况分割等等。无论采取何种标准,由于被继承人公房承租权具有一定的“利益性”,在死亡后也未变更,如果转化为可计算的利益,原则上是可以参照遗产继承的。但由于公有住宅承租权所具有的特殊性和社会福利性,在分割拆迁利益时,应当结合来源、贡献、生活紧密程度、实际需要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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