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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讼解读: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来源: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6-07

  裁判要旨: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权利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案情介绍:原告付先生,被告吕先生,第三人刘女士。


  原告与第三人于198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购买了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于2003年购买了本市**区**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路房屋)。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二处房屋的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但两人为减少按揭贷款转贷手续费和缓缴交易契税,暂未办理不动产变更过户手续。原告离婚后一直居住于上述某某路房屋中。因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并诉至法院,被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民*(*)*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于该案被执行人刘剑锋名下的某某路房屋及登记于原告和第三人名下的**路房屋。就此查封原告向该案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原告认为,尽管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但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上述二处房产有合法物权。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是其与原告离婚后所发生的个人债务,原告仅是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上海市**区**路**弄***号房地产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二、解除对前述两房地产的司法查封,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


  被告吕先生辩称,原告和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对抗物权法第9条和14条的规定。房产权利人要以登记为准,不能因当事人的私自约定而改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剑锋表示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及**区**路**弄**号房屋。其中某某路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路房屋产权共同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名下。**路房屋名下尚有银行抵押贷款,主贷人为第三人。


  上述离婚协议签订后,协议所涉的房屋产权及公司股份均未发生变更登记。


  第三人因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经本院审理并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生效后,因第三人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故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某某路房屋及**路房屋。


  原告在上述房屋被查封后,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是,在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中已约定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仅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要求本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


  本院执行部门对此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并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执**字第**号、*-*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付金华提出的异议。原告付金华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付金华名下,故在刘剑锋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刘剑锋的债权人要求对刘剑锋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金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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