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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讼解读:国际反垄断的政策概况及可行途径

来源: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9-19

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导读:立国际反垄断政策的协调体制的尝试在国际上是曾经由欧盟和美国来推动的,根据两个途径设计的规划来看,通过比较可以发现WTO和ICN的途径之间同时又是互补的,这将会导致两个体制的长期共存。国际反垄断政策的整体情况如何?协调的可行途径具体机制如何?在此篇中付璐律师来为我们解读相关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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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反垄断政策协调的可行途径

对于国际反垄断政策协调的背景,付璐律师需要在这里强调的是,反垄断政策是市场经济国家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而实施的一项基本经济政策,“反垄断政策”是“反垄断法律与措施”的统称。

  反垄断受到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贸发会议、WTO、OECD)的重视。对于这一点付璐律师需要表示,这具体从外部性内化、机构的问题和可行性、协议/执行的能力、监管的效率、有效竞争的保护、冲突解决的手段以及应对环境变化的能力等方面可从WTO和ICN的国际反垄断的行为进行比较。

对于两种路径可行性与可接受性而言,付璐律师需要强调要比较WTO和ICN作为国际反垄断政策体制的途径时,反垄断的目标其实是很明确,国际竞争政策的体制的形成实际上可以用“囚徒困境”的模型来概括,反垄断的政策应该具备公平性和非排他性,同时遵守非歧视性原则。

同时应该看到很多发展中国家对他们的权利能否得到很好保障仍存在疑问,担心协议会让跨国公司很轻易进入国内市场的现实问题,因此付璐律师表示ICN受到政府的支持作为一个国际性网络寻找非限制性的建议与参考而不是标准。

 

反垄断法国际合作的整体状况

  对于反垄断法的国际合作,一般会通过双边合作的方式与流程进行。对于这一点付璐律师需要强调的是,反垄断法双边合作重点在竞争法的执法合作的双边协定。对于反托拉斯法规之下的刑事案和其他刑事案,两国都适用双边法律互助条约。对于这一点付璐律师需要强调的是,两国间缔结的含有反托拉斯合作条款的友好条约商务条约和航行条约,或是包括竞争法和竞争政策在内的经济规章方面双边技术合作协定都是双边合作中的关键。

  许多这类协定的典型规定包括通报对另一方重要利益有影响的执法活动,或是承诺在谈判或实施反对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办法时考虑另一方的重要利益。付璐律师需要强调的是,这类通过磋商设法解决双方在法律政策和国家利益方面的冲突是,也可以就两国出现的相互关联的限制性商业惯例采取协调行动。对于在己方重要利益受另一方境内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损害时请求对方协助调查,或是在与国家法律及重要利益相符和具备资源的前提下请求使己方命令能在对方境内得到执行,承诺认真考虑关于此类协助调查或协助执行的请求。对于这类请求中包括提供非机密性信息,以及在一些情况下提供机密信息。早一些的相关协定一般侧重于避免或掌握两国政府之间在执法程序中(尤其是在涉及治外行动时)产生的冲突,而新协定则既注意避免冲突也往往着眼于针对限制性商业惯例采取国际配合行动。

反垄断法区域合作的主要形式是自由贸易、关税同盟或共同市场协定。这类协定往往是区域性质的,可依缔约方设想的一体化程度和所设机构的超国家权力的范围而规定强度及详细程度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区域合作协定与上文双边协定的根本差别之一是前者订有实质性的竞争规则,规定了某种程度的协调(虽然在自由贸易协定中这一点远远不那么突出),而不仅仅是关于合作的程序规则。这类区域性合作协定主要涉及制订或维持以及有效执行竞争法和竞争政策;对协定方相互贸易适用的竞争准则,有时随之规定不包括反倾销和/或反补贴税等贸易补救办法;广泛协调竞争法;控制补贴;控制国有企业或具有特权或专营权的企业的歧视做法或其他行动;超国家机构实施共同准则;国家机构与超国家机构之间以及国家机构相互之间就执法工作进行磋商和协调;解决争端;技术援助。

     

以上就是关于“国际反垄断政策协调的可行的途径”相关方面的解读,付璐律师对此特别强调并做出了如下方面的表示,反垄断的目标其实是很明确,国际竞争政策的体制的形成实际上可以用“囚徒困境”的模型来概括。反垄断的政策应该具备公平性和非排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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