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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讼解读:反垄断法的执法、法律责任及相关合作概况

来源:付璐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05

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导读:国际反垄断法是随着国际经济的自由化和一体化的发展而出现的,它的重要性日显重要。国际反垄断法的调整的对象已不像国内反垄断法那样非常具有单一性,即只调整私人经济的垄断,它还涉及到国家的垄断,如国有的企业、国家赋予垄断或专营的企业、国家的援助等。那么国际反垄断法政策的协调背景是什么?不确定性都有哪些呢?今日付璐律师就国际反垄断法来为我们解读相关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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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反垄断政策协调的背景

反垄断政策(竞争政策)是市场经济国家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而实施的一项基本经济政策。反垄断政策的核心目标是通过保护和促进市场的竞争[1],确保竞争的机制在相关的市场发挥作用,从而提高生产效率和资源配置效率,增进消费者的福利。依照WTO的贸易与竞争的专家组及多数成员方的观点,“反垄断政策”是“反垄断法律与措施”的统称,其体现可以是综合的反垄断法、含反垄断规则的部门法规或私有化的政策等。关于反垄断的政策的典型规定是为处理各种反竞争惯例(包括固定价、瓜分市场或共享的市场、串通投标与其他卡特尔的安排、滥用垄断的地位或垄断、限制竞争的合并、排除新竞争者进入市场的供给者与分销者之间的纵向协议以及虚假广告等)提供救济。虽然就反垄断的政策进行国际合作的呼声早已有之,国际社会也进行了大量的努力,但由于各国的利益难以调和,迄今未产生有关反垄断的政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多边协议,甚至尚未举行有关竞争的政策的多边谈判,竞争的政策到为止还是一国的国内的政策。

 

反垄断法国际合作的整体状况

  对于反垄断法的国际合作,一般会通过双边合作的方式与流程进行。对于这一点付璐律师需要强调的是,反垄断法双边合作重点在竞争法的执法合作的双边协定。对于反托拉斯法规之下的刑事案和其他刑事案,两国都适用双边法律互助条约。许多这类协定的典型规定包括通报对另一方重要利益有影响的执法活动,或是承诺在谈判或实施反对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办法时考虑另一方的重要利益。付璐律师需要强调的是,这类通过磋商设法解决双方在法律政策和国家利益方面的冲突是,也可以就两国出现的相互关联的限制性商业惯例采取协调行动。对于在己方重要利益受另一方境内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损害时请求对方协助调查,或是在与国家法律及重要利益相符和具备资源的前提下请求使己方命令能在对方境内得到执行,承诺认真考虑关于此类协助调查或协助执行的请求。

反垄断法区域合作的主要形式是自由贸易、关税同盟或共同市场协定。这类协定往往是区域性质的,可依缔约方设想的一体化程度和所设机构的超国家权力的范围而规定强度及详细程度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反垄断法的渊源

反垄断法要得到有效实施不仅需要执行机构的行政执法,同时也要广大民众与媒体的积极参与与监督。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的制度源于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法》,但付璐律师需要在这里强调欧洲的反垄断执行主要体现在为公共执行为主导,这不同于美国,因为没有规定私人可以起诉和实施反竞争的协议或行为的企业。

而我国和欧洲国家都是成文法系,法律文化上相容,有利于相互地借鉴,因此付璐律师表示我国形成了行政主导的方式,长期以来也以行政手段为主。我国行政的机关对经济的发展有着深远和重大的影响力。

关于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的机构报告达成垄断的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的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对此XXX律师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的协议的,没收违法的所得,并处上一年度的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法规定,行业协会违反规定,组织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了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的机构可以处五十万以下的罚款;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拒绝提供有关的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相关的证据,由反垄断执法的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会酌情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对于个人,付璐律师表示会酌情处 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构成了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的责任。

 

以上就是关于“反垄断法的执法、法律责任及相关合作概况”相关方面的解读,付璐律师对此特别强调并做出了如下方面的表示,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的机构报告达成垄断的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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