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金融市场中融资活动据以展开的重要增信工具,但也伴随着直接减少公司营业资产、危及公司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风险。虽然《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担保的决议机制,但因欠缺法律效果要件而引发学说分歧和裁判冲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公司担保问题的裁判尺度,《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此基础上结合《民法典》进行了相应完善。但相关规则的适用仍须进一步解释。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圣平教授在《再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一文中,就《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起草过程中关于公司担保的主要争议问题进行分析,着重讨论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解释进路、相对人善意的认定以及相对人非善意的法律效果,以期明晰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解释进路
就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问题,相比于“内部关系说”“规范性质识别说”,“代表权限制说”是更适宜的解释路径。
(一)《民法典》第61条的规范意旨
《民法典》第61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越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行使代表权;第2款规定了我国就法定代表人的地位采取了“代表说”,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第3款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约定限制的外部效力。
《公司法》第16条构成了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必须获得公司机构的决议授权方可与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基于外观主义交易法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公司担保决议”才是相对人的信赖基础。据此,《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并不及于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其未涵盖情形可由《民法典》第504条进行调整。
(二)“内部关系说”之辩驳
司法实践中,有裁判观点采纳“内部关系说”的观点,将《公司法》第16条作为调整公司治理机构等内部关系的规范,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相对人并不负有审查公司章程和公司担保决议的注意义务。学界亦有类似观点,其逻辑前提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在效果上总是归属于公司。
但这一观点存在两点问题:其一,有违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关系的本质。在公司治理中,“代表说”和“代理说”都承认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受到法律、章程或者内部决议的限制,不能认为法定代表人所有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法人承受。据此,前述观点的逻辑前提不存在。其二,有违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约定限制与法定限制的区分。该观点以《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约定限制的外部效力为基础,并未虑及《公司法》第16条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法定限制的情形。就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定限制的代表权的情形,法人原则上不承受该行为的后果,除非相对人能够证明自己的善意。
(三)《民法典》第504条之下的解释论转向
“规范性质识别说”将强制性法律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和“管理性”并不周延,且《公司法》第16条在性质上属于权限规范,并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以代表权限制理论作为相关裁判规则的解释基础
《公司法》第16条系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未经公司决议,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即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主观上即为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主观上非为善意,担保合同的效果归属待定,在公司未予追认的情形下,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一)相对人审查的对象
虽然《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8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3款将相对人审查的对象限定于公司决议,但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担保权限,相对人的审查的对象除公司决议外,还包括公司章程及相关文件。原因如下:将公司决议作为审查对象,旨在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有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的代表权限;而将公司章程和相关文件作为审查对象,是为了审查公司提交的公司决议是否适格,包括决议机构的适格以及决议形成的适格,否则就降低了债权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
(二)相对人审查的内容
从探知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代表权限的角度来看,相对人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其一,公司决议是否由适格的公司机构作出;其二,股东(大)会决议的签字人员和表决权比例是否适格;其三,董事会决议的签字人员和表决权比例是否适格;其四,公司章程对单项担保的数额是否有限制,以及公司担保决议中的担保数额是否超过了该限制。具体如下表所示。
(三)相对人审查的标准
由于公司的决议效力应由法院确认,因此关于相对人审查的标准,裁判中总体上趋向于形式审查。所谓形式审查,是指仅审查公司决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则不作审查。由于形式审查降低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有学者进一步提出相对人不仅应对公司决议进行文义性审查,还应进行简单的逻辑审查。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以“合理审查”代替“形式审查”,将审查义务履行程度与一般注意义务标准等同起来,值得赞同。
此外,由于《民法典》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并不存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分,根据“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明知及不知法律不免责的法理”,自然人不得因其身份而主张“不知法律规定即构成善意”。
三、相对人非善意时的法律效果
相对人非善意时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除担保责任外其他民事责任,学说和裁判中存在重大分歧。对此,由于公司不是相应法律责任的归属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民法典》第171条无权代理规则,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按照过错程度分担相对人的损失。理由如下:
其一,法定代表人和法人都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宜简单地将法定代表人的过错归咎于法人。相对人非善意情形下,公司欠缺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无实际缔约行为。此时,类推适用《民法典》第62条,要求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失去正当性。
其二,肯定说对公司过错的认定过于严苛,不利于实现《公司法》第16条保护公司利益免受法定代表人滥权之损害的规范目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意思表达主体,有代表公司管理和使用公司意思表示的外在推定形式——公章的权利。且公司治理的核心是分权与制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也需受到此种制约。因此,仅就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而言,相对人比公司更有风险防范能力。
其三,肯定说反对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的主要理由并不成立。就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关系,“代表说”与“代理说”在实践后果和价值判断上并无显著不同。未经公司有权机构的特别授权,法定代表人与代理人均无代表或者代理公司与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
因此,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与代理人无权代理之间具有相似性,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的无权代理规则。而且反对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还将导致在同时存在越权代表和无权代理时的不同处理结果。
四、结语
《公司法》第16条遵循形式主义的规制思路,并不能作为相关担保合同效力判断的规范基础。鉴于法定代表人是越权担保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实现《公司法》第16条立法目的的最佳行为范式是法定代表人经过适格决议后再与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相对人同时就法定代表人是否经过决议授权履行一定的审查义务。以《民法典》第504条所确立的代表规范、效果归属规范为基础,相对人需基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审查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代表权以证明自己的善意。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为善意的,未经公司追认,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担保合同,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的规定,由法定代表人和相对人基于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