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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讼胜诉 | 买卖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后,已经支付的钱款法院如何确定归属?

来源: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10-14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21年1月11日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


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500000元,请求支付自2021年6月4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付资金的利息456948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1年1月11 日,原、被告就玉米购销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案涉《玉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

 

一、由原告(合同乙方)从被告(合同甲方)处采购2020年玉米7483.05吨,单价2860元每吨,合计21401523元,并由被告代为存储;

 

二、在甲方(被告)实际储存仓库内车板散粮交货,出库时间为2021年5月31 日,如乙方(原告)需延长出库期可延长到2021年9月30日,需从2021年6月1日起增加储存费用5元/吨/月,直至出库完毕。


原告根据协定交付了350 万元保证金和仓储利息,但被告找各种理由不配合出库,并在没经过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于2021年6月1日销售给别人,原告发函制止出库,但被告仍继续出库并未返还原告保证金。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意见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于2021年1月11日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不同意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不同意返还垫付资金的利息,从合同的内容上看,该笔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理由是:


1.双方之间的《玉米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根据双方间的《玉米购销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原告逾期提货,且未能足额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在我方多次致函、电话提醒下仍然不履行合同义务,我方扣除原告3500000元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我方亦与案外人签订的《玉米代储合同》,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具体损失如下:


1)仓储费374152.5元,根据合同约定,保管期从入库开始至2021年5月31日,保管期内代储费用50元/吨(包含出入库费用);


2)垫付利息损失64158.57 元,原告自2021年5月11日起停止支付资金垫付利息,该利息我方已按照约定向案外人支付;


3)因原告的违约,致使我方违约,严重损失我方商业信誉,致使案外人提前解除了我方与其签订《小麦代储合同》,强制平仓,给我方造成1600000元的损失;


4)可得利益损失2170084.5元,本案案涉玉米进价2570元/吨,出售给原告2860元/吨。如履行合同,我方利润为( 2860元/吨-2570元/吨)×7483.05吨=2170084.5元。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提货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玉米进行了处理,该处分行为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再占用该笔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扣除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剩余款项及孳息被告应予返还,即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返还占用的资金及法定孳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已支付垫付资金利息456948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系原告交纳的费用,故其请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自 2021年11月12日解除;


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909667.44元及利息(自 2021年 11月12日起以2909667.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胜诉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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