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还能要回被拖欠的工程款吗?

来源:王乙伊 发布时间:2022-02-23

委托人:刘先生

委托律师: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王思涵律师,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刘多斌律师。

被告:被告一为劳务分包的施工单位;

           被告二公司为该公司的总承包人;

            被告三公司为北京光绿能生物科技产业园项目的建设单位。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与被告一公司签订的《水电暖施工合同》无效;


2.判令被告一公司和被告二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1065860.90 元;


3.判令被告一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


4.判令被告一公司返还代买材料款4470元;


5.判令被告一公司、被告二公司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前述第2项、第3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6.判令被告一公司、被告二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窝工损失 60 000元;


7.判令被告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8.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基本案情


被告三公司为北京光绿能生物科技产业园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二公司为该公司的总承包人,被告一公司为劳务分包施工单位。2020年9月7日,刘先生与被告一公司签订《水电暖施工合同》,约定在被告一公司承包的北京光绿能生物科技产业园项目中进行包工包料的分包施工,工程名称为光绿能生物科技中心等6项,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天河西路32号。该合同约定了承包价格和结算方式等。


2020年11月21日,刘先生与被告一公司施工现场技术总工,项目经理管理人员确认后签署工程量确认书,确认完成工程量为12539.54平方米,最终完工的工程造价实际为1065860.90元。工程交付验收后,刘先生与被告一公司、被告二公司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多次沟通,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工程款。被告三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意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三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北京光绿能生物科技产业示范园项目发包给山东菏泽公司,被告二公司作为前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庆弘伟公司,中庆弘伟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一公司,被告一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具体负责该工程水电暖项目的施工。因原告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一公司签订的《水电暖施工合同》属于无效。


被告一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被告一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工程价款下浮调整的约定属于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属于无效。原告要求按照85元/平米的价格计算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算,原告王张的工程款总额1065860.90元数额正确。虽原告与被告一公司所签施工合同无效,但关于工程付款时间本院参照前述约定执行。原告未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本院确定2020年11月21日双方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之日为付款条件达成之日,因合同约定工程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满两年保修期后十日内支付,故前述质量保证金31975.83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退还质量保证金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一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033885.07元,故应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并自 2020年11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已完工,其要求被告一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公司未及时退还前述保证金,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20年11月22日作为起算时间。


因本案涉及工程项目层层转包和分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二公司、被告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购买材料的相关证据,虽被告一公司认为没有发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让,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支付代买材料款的主张。原告未提交让据以证明存在窝工损失及窝工系被告一公司原因导致,故本院对其王张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一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7月9日签订的《水电暖施工合同》无效;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一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 033 885.07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 033 885.07元为基数,自 2020年11 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一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 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一公司支付原告代买材料款447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4 元,由被告一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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