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该条是关于民法领域数量计量单位是否包含本数的解释,也称为本数解释条款。具体而言,其适用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其一,该条使用了“民法”而非“本法”或“民法典”,这就无争议地表明本数解释条款不仅适用于解释《民法典》,也能用于解释整个大民法范畴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诸如《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民法特别法关于本数的理解也均能适用这一规定。
其二,该条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及“不满”“超过”“以外”这些对本数的限定词并不仅仅局限于“期间计算”的范畴,诸如年龄、人数等的判断也均涉及这一规则的运用。正因如此,《民法典》才单独通过“附则”的方式来规定本数解释条款,而未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第十章“期间计算”之中。
其三,该条关于本数规定的限定词并未囊括全部民事法律规范在内,但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可以类推适用到其他界定词,因此,宜认定民法领域的“以前”“以后”也包含本数在内。
就“以前”包含本数而言,现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就是典型例子。具体而言,《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由此可知,判断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应当具备的新颖性、创造性,如果相关技术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或国外被披露,则该现有技术就不能被认定为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与第四款分别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此处的“以前”也均包含“申请日”在内,在此不予赘述。
就“以后”包括本数而言,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是典型例子,其规定:“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由此可知,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届满三个月的当日开始(当然,召开时间还有最后截止日的限制),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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