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24民初1356号
原告:窦**,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玫瑰花园八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 区16号。
法定代表人:刘**,经理。
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金领佳苑小区43号楼AB座。
负责人:鄂**,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85年6月19日 出生,满族,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南正村四区227号。
第三人:胡**,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 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统建楼24号楼2单元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君花园Y座西单元601室。
原告窦**与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 (以下简称**分公司)、第三人胡**、王*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 年9月7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及其委托 诉讼代理人高晶、赵康,被告**公司及**分公司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李久波,第三人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义、第
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2016 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为原告办理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呼伦 贝尔鄂温克自治旗规划十一街道南金领佳苑小区43B-0-106号 房屋的过户手续;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 告支付已付房款的利息,以3,033,6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起 诉之日为977,792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 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436,756元(暂计至起诉之 日);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未办 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303,369元;6.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鄂温克族 自治旗呼伦贝尔鄂温克族自治旗规划十一街道南金领佳苑小区 43B-0-106的房屋,并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其他诉讼请求不
变。事实和理由:原告窦**与被告**分公司于2016年10月
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 编号为2016-9000329,初始登记产权证号122051404968,合同 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呼伦贝尔鄂温克自治旗规 划十 一街道南金领佳苑小区43B-0-10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 551.5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033,69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2016 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第五条约定未交付房屋的处理方式, 第十二条约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处理方式。2016年10月18 日原告将全部购房款一次性汇入被告**分公司的中国银行账 户,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分公司收 到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后于2016年10月18日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 并办理网签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分公司仍未向原告交 付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分公司沟通解决均未得到有效回
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及**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公司盖的章,但被告非房屋登记管理部门, 无权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
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胡**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 回其诉讼请求。胡**于2015年11月25日与本案的被告签订了 房屋买卖合同,且房屋已经交付,而且当时办理了网签,根据
法律的规定,此房屋应当归胡**所有。
第三人王*述称,合同并非其签署,没看见过案涉合同,
只是听说**公司前法人签署的合同,其他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证实1.原告与**分公司于 2016年10月17日签订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2.合同第3条约定 涉案房屋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合同第5条规定**分公司 逾期交付商品房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 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 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分公司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 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根据案涉合同12条约定,**分 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二应按商品
房价款1%支付违约金。
二 、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国内汇款付款通知 单及证明各1份,以证实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及原告已
经将案涉房款交付给被告。
三、房屋所有权证1份及增值税发票4张,以证实涉案房屋 所有权人为**分公司,原告全资购买房屋后,**分公司向
原告开具了购房款发票。
四、被告**公司及**分公司书面企业信息1份;以证实 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财 产归属于总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以总公司经济上统一 核算,分公司经营中的负债应由总公司负责清偿,故被告一主
体资格适格。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对上述证 据的真实性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核实后是公司盖的公章,但 由谁让盖的公章不清楚,除了房屋所有权证以外,其他都认可,
因为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应该是房屋的产权人即**公司
持有;第三人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 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对抗胡**,因胡**的买卖合同时间早于 原告买卖房屋时间,且实际占有房屋,对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 汇款申请书、国内汇款付款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增值税发 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承办人或者负 责人签字,否则没有证据效力;第三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 不发表意见,胡**系借款,该合同其没见过,后来听说是乾 元分公司前负责人庄海云签订的合同,对证据二2016年10月17 日,原告将房款汇到**总公司,该房屋所有权并不是总公司 的,本人未收到该款项,要求公司针对该款项对**予以返还, 对证据三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 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胡**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 收据复印件、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第三 人胡**与被告**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 同,**分公司出具网签合同,第三人**签字,合同约定了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地址、土地面积、购房款数额、购房款交付 方式、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逾期交付责任等内容,合同不存 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购房收据和回单证明被告收到了2,000,000
元的购房款,款项汇入**分公司财务人员卢宏君的账户,原
件在(2017)内0724民初179号案件中。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 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第三页出卖人 处写的是**分公司,而第八页签字盖章处甲方是第三人**,
同时对该第三人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的证
据显示,案涉房屋属于**分公司所有,故第三人胡**与王 飞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他人房屋,其所提供的 买卖合同并不对本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造成影响,第三人胡晔 奇应另案向**进行主张,本案中胡**及**在开庭前已说 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应当在原告诉二被告的诉讼中主张 其权利,且第三人**已向法庭释明其与胡**之间的房屋买 卖实为让与担保,系向胡**借款,将房屋给予胡**,该合 同属于阴阳合同,应当依法无效。被告**公司及**分公司 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收款人写的是卢宏君,卢宏君不是公司职 员;第三人**称并未与胡**个人发生任何关系,其在被告 公司授权下进行融资,与胡**的关系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卢宏君是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其是项目负责人,项目部受公司 管理。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被告**公司及 **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第三人**主张其 与胡**的关系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
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 事实如下:原告窦**作为买受人即乙方与被告**分公司作 为出卖人即甲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规划十一街道南金领佳苑小 区43B-0-10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51.5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 5500元,房屋总价为3,033,690元,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 买方于2016年10月17日前一次性交付房款,还包括逾期交付商 品房的处理、商品房权属登记、争议处理等十九项内容。甲方
处盖有**分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盖有庄海云名章,窦**在乙方处签名捺印。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全部购房款 3,033,690元汇入被告**分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被告**分公 司出具证明,载明“窦**购买金领佳苑43B 号楼106号门市,房 款总金额叁佰零叁万叁仟陆佰玖拾元整(3033690.00)已交齐。 现办理房产证。”被告**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为原告开具 四张购房发票,合计金额3,033,690元,并办理网签手续。被告
**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北京**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独资),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 于2006年4月12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 资或控股),均属存续状态。蒙房权证鄂温克族自治旗字第 12205140496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坐落于鄂温克族自治旗 巴镇金领佳苑小区43B-106 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
间2015年10月22日。
还查明,第三人胡**作为原告与被告北京**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 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胡**提出诉讼请求:1. 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二被告 为原告办理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金领佳苑小区 43B-0-106号房产的不动产权证;3.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 付商品房的利息及违约金至完整交付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 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完整交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计算利息,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由二被
告承担。本院经开庭审理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内0724 民初488号民事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目前案涉房屋由
第三人胡**占有。
又查明,鄂温克族自治旗的相关房产登记部门暂停办理乾
元分公司的房产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 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窦**与被 告**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且被告 **分公司出具了房款收据,案涉房屋也进行了网签备案,根 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 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但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因此原告
要求被告**分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和**分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 屋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 任”的规定,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对甲方逾期交付商品 房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即“甲方应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 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
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分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房
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判令被告方给付原告逾期交付房 屋利息以3,033,6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 屋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虽然《商品房买卖 合同》约定了“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 付违约金”的内容,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除利息以外的损失,对原告 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 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公司对**分公司未交付房屋 的违约责任应予承担,且**公司对原告向**分公司购买案 涉房屋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交付
房屋已付房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分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 续问题。因房产部门已暂停办理案涉房产的登记手续,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 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 三 )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案涉房屋过户手续事 实上不能履行,故对原告主张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及支付 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可自影响案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因素消除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 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窦**与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伦
贝尔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窦**交付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规
划十一街道南金领佳苑小区43B-0-106号房屋;
三、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向原告窦**支付逾期交付房屋 的利息,以3,033,6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 房屋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 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驳回原告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43.34元,由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
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 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 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 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 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周 德 顺
张 亚 慧
李 洁
二 O 二 三 年 十 工 月 十 一 日
玉
书 记 员 杜 璇
附: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 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外:
(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 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
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
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 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
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 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
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
担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
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
提起上诉的, 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
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
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 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 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 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 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
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 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 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
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 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 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 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
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
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 一方当事人 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 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
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
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 交纳方式联系审理法官进行询问),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
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
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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