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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讼分享 最高人民法院:个别业主是否享有物业服务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来源: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0-31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规定:“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上述规定赋予了业主单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根据本条规定,业主行使单方解除权必须履行以下“法定程序”:(1)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即应以《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程序为准。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另外还必须满足“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是业主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必备环节,未经此环节作出决定的,不能产生全体业主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意思效果。(2)提前书面通知。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了通知方式。对于物业服务合同而言,《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略有不同,即业主作出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后,必须提前60日以书面方式通知物业服务人方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提前书面通知是业主行使任意解除权时的法定义务。提前通知的作用在于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给予物业服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以便安排合同解除后的交接事宜,另外也提供了确定合同解除时间的基准日期。

  

  通常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的合同,应约束全体业主,如果要解除合同,就只能由业主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并通知物业服务人。那么个别业主是否能够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呢?关于这个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缔约自由是人的基本自由,任何业主都有权作出选聘或解聘物业服务人的意思,在个别业主不同意与物业服务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强行要求业主与物业服务人订立合同受到合同约束,违背自愿原则。特别是对于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允许业主与物业服务人解除合同;对于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合同,如果业主不同意其权益被代表,亦应当允许不同意的业主与物业服务人解除或终止合同。至于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行使解除权的业主的数量未达到解聘物业服务人的程度,则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业主仍应当根据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支付物业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论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还是普通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均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主体,即便存在物业服务人与个别业主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但这种合同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物业服务合同,仅是物业服务人与业主达成的确认书,其成立与否并不能直接影响物业服务人与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现代物业服务制度源于业主群体的共同居住、生活关系,由此形成了业主团体,而团体性组织的特点决定了团体利益和团体意思不可能永远与每一名成员的利益和意思一致。为保证业主团体组织的高效和顺畅运作,业主团体必须有其独立意思并将其意思付诸实施,单个业主则必须遵守此种规则。《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属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且须符合专有面积及人数双重多数决的程序。因此,无论是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还是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均应当遵守。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权属于全体业主享有的权利,单一业主无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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