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998号
案由: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及补偿
2001年,因郑州市环城快速道路及柿园立交桥建设占用了中原区须水镇柿园村部分土地,为安置被占地村民,经郑州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柿园村搬迁到郑州市西流湖附近进行安置,并将西流湖东侧原市政委所属部分土地置换给须水镇政府建设柿园新区,该土地一部分用于安置拆迁农户,一部分用于开发建设,以弥补拆迁经费不足。李红购买了位于柿园新区11排232号宅基地并建有房屋,并于2003年5月30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4月21日,李红与张坤法签订了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如遇国家、政府及行政公用事业征用、征收,搬迁时出让方必须无条件、无偿协助受让方领取全部足额补偿款及房屋,双方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张坤法长期在此居住并对房屋重新进行了改建。2013年,中原区政府对柿园村进行拆迁改造,涉案房屋在拆迁改造范围之内。经中原区政府成立的柿园拆迁指挥部及村民组在对附属物进行普查及空房验收后,2013年12月25日柿园拆迁指挥部与张坤法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另外,李红在2001年购买涉案宅基地时不是柿园村村民,2004年3月16日李红将户籍迁入至中原区须水镇柿园村新区47号,但不享受村民待遇。张坤法也不是柿园村村民。2014年,李红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李红与张坤法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中原区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张坤法提起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中专门约定了如遇国家、政府征收,出让方必须无条件协助受让方领取全部补偿款及房屋等内容,该约定意味着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预见到涉案房屋被征收的可能,也是协议双方对拆迁安置中所涉及经济利益作出的自由处分。
虽然转让协议已经司法程序确认无效,但当事人在已将房屋及宅基地转让交付多年并已取得对价的情况下,要求确认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有违诚信和合理原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观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红要求确认《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民事诉讼是在柿园村拆迁指挥部与张坤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后提起的。基于张坤法在此长期实际使用居住及拆迁改造时的房屋也为其重新改建的事实,中原区政府根据张坤法提供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柿园村附属物普查表》、《承诺书》、《空房验收单》等材料,与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张坤法签订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了审慎审查的职责,并无不当。
另外,李红与张坤法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中专门约定了如遇国家、政府征收,出让方必须无条件协助受让方领取全部补偿款及房屋等内容,该约定意味着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预见到涉案房屋被征收、征用的可能,也是协议双方对拆迁安置中所涉经济利益作出的自由处分。虽然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司法程序确认无效,但李红在已将房屋及宅基地转让交付多年并已取得对价的情况下,要求确认中原区政府与张坤法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有违诚信和合理原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目前,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因被拆迁已丧失了居住和使用功能,已转化为拆迁利益,如李红对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分配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另行解决。
裁判结果:驳回再审申请人李红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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