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4年9月16日,黄某文、冯某英夫妻二人与亿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文、冯某英购买亿诚公司建设的“江景豪庭”小区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23.29㎡,房款为430547元。合同签订后,黄某文、冯某英足额支付了房款。亿诚公司依约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交房,逾期交房则应以买受人已交房款的总额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期限为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至通知交付之日止。截至起诉时,亿诚公司尚未交房。黄某文、冯某英认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违约金的标准过低,显失公平,遂起诉请求亿诚公司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并支付违约金72332元。
根据合同约定,亿诚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468元。黄某文、冯某英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过低并请求予以调整,但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实际损失。法院遂判决亿诚公司应当向黄某文、冯某英支付违约金3468元。
京讼律师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当事人因违约金过低而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法院应以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调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基本分配规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否则均应当由主张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情况下,仍应当由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应注意的是,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并非直接是损失的大小,而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或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损失的大小只是其承担举证责任范围的一部分。法律赋予当事人调整为违约金的权利,是为了避免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而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失衡,体现的是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在当事人损失难以衡量的前提下,为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购房者可以举证证明损失存在及其损失的大小。
本案中,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便应当对实际损失大小及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因买受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分低于实际损失,故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来确认本案出卖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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