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正式生效,很多同学来问新旧衔接的问题,也就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是否适用3月1日之前的行为?
这确实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大家知道《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一个重要修改是刑法第17条,也就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在今天这篇文章中,我想首先针对这个问题跟大家分享一些我个人的思路。
首先,我们先来看一看刑法第17条的变动对比。
原条文 | 新条文 | 变动对比 |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 12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实施以下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12-14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 |
我国以往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是14周岁,《刑法修正案(十一)》吸收了恶意年龄补足制度,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一种例外性下调。
恶意年龄补足制度就是在考虑到当前许多恶性案件,规定了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对于特定的犯罪,经过特定的程序,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里的特定犯罪是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同时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特定的程序是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针对这个条款本身,我想请大家思考几个问题:
一
法条中的犯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指的是罪名还是罪行?
12岁的张三实施抢劫,直接把受害人的头给砍了,然后拿走了对方的项链,还拔掉了他的满口金牙。
依据现行刑法,抢劫杀人是定抢劫罪而不是定故意杀人罪,抢劫致人死亡,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但因为张三罪名判的是抢劫罪,所以律师说:
我的当事人实施是抢劫,它构成的是抢劫罪,它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既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所以不管他砍了多少人的头,只要他是以劫财为目的,就不应该负刑事责任。
这合适吗?肯定不合适,任何法律的解释是不能违背民众的常情常理。
因此,这里的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肯定指的是罪行而不是罪名。
二
2021年2月1日,13岁的张三杀了5岁的李四,性质特别恶劣,我们能不能用3月1号的刑法来审判张三?
这的确是一桩极其恶劣的案件,但我们知道刑法具有溯及力问题,对生效以前的行为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新条款是对行为人不利的条款,不能够溯及既往。
当然,不负刑事责任不意味着不接受任何处罚。
原刑法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我们或许会感到气愤,感到遗憾,但请不要对法律失望。如果每个人只凭自己的感动去追求心目中的理想正义,最终会导致不正义。
法律倡导的不是一种最优正义,只是一种次优正义。
法律作为社会的稳定法,一方面要限制权力,另一方面也要限制民众的激情和狂热,走出自我的偏见。世界并不完美,我们也不可能依靠法律来达到完美。
有的人也许会觉得,这种结果是非正义的,我就是可以凭着我的侠义来追求完美,但当你凭借着侠义追求完美的时候,你可能也从此打开了一个潘多拉的魔盒。
你如何能够得知,你所追求的完美,就是真正的完美?
比如,在1997年我们实施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从前曾经有过一段时间,我们甚至有从新兼从重原则。
比如80年代末期,那时猎捕大熊猫的案件常有发生,所以当时就有司法解释规定,猎捕大熊猫一定要严肃处理,如果已经判了没判好,还可以撤掉,重判重判。
但是用今天的观点来看待,这明显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在法治社会,我们对于刑罚权一定还是要慎重的。也许会有人觉得法律学者太过于教条,但是大家会发现不教条的人是一种浪漫主义,很多人都有浪漫主义的倾向,可是浪漫主义的本质是破坏,不断地破坏。
相比于破坏,我们更需要修正与建构。
三
15岁的张小三在老师的办公室里装了探矿仪,他要不要负刑事责任?
修改前的刑法规定14-16岁只对8种犯罪负责,也就是: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
这里有一点玄机要注意,以前的“投毒”现在改成了“投放危险物质罪”。
过去刑法的114条规定了投毒罪,但在美国“911事件”之后,刑法通过了第三修正案,在2001年底把114条的投毒罪改成了投放危险物质罪,指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但问题在于总则一直没有改,依旧是投毒罪,所以就有种观点认为是立法者故意不改,因而就有这样一种讨论:15岁的张小三在老师的办公室安放了80个有放射性的探矿仪,想要把老师彻底给照趴下。
但问题是现在没有造成人重伤和死亡,只是安放了探矿仪。张小三负不负刑事责任?
因为总则说的是投毒,而分则说的是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这个投毒包不包括放射性和传染病病原体?
这衍生出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包括,一种观点认为不包括,直接影响了条款的适用。
现在我们终于补上了漏洞,把总则跟分则协调一致了,都用的是投放危险物质。
所以,现在15岁的张小三如果再在老师办公室安装探矿仪,那就一定构成犯罪。
但又有一个新的问题,2021年2月1号,15岁的张小三想着:“马上就要开学了,我不想开学,我不想见到老师,我在老师办公室安装探矿仪,这样把他身体的矿给拿走了,我就没法见到他了。”
请问要不要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刚才我们说从旧兼从轻,如果你认为以前总则的投毒,能够包括放射性和传染病病原体,显然那就可以追究,因为那等于没变,以前也可以追究,现在也可以追究。
但是如果你认为以前的总则里投毒就只是投毒,现在是投放危险物质,投毒跟投放危险物质是不能等同的,新的修改,加重了对未成年人打击力度,那就不能追究。
所以这里面其实涉及一个解释学的问题,“投毒”包不包括传染病病原体和放射性物质?我个人主张是包括的。
什么叫传染病病毒?病毒不就有毒吗?一个放射性放射源有毒吗?放射性放射源一定有害,伤害身体健康,我个人觉得“有毒”是能够包括“有害”的。
以上,是对刑法第17条修改的几点个人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