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家庭领域,共同遗嘱作为夫妻或家庭成员共同表达遗产处分意愿的特殊形式,既承载着家庭伦理的情感联结,又涉及复杂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我国《民法典》继承编虽对遗嘱形式要件作出规定,但对共同遗嘱的效力未予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北京某夫妻共同遗嘱被认定部分无效,到上海法院承认相互型共同遗嘱的约束力,此类争议暴露出法律规则供给不足与实务需求之间的深层矛盾。本文通过梳理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困境,结合德国、法国、英美法系的立法经验,尝试在比较法视野下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构建路径。
共同遗嘱的核心争议在于其是否突破遗嘱“单方行为”的性质边界。传统继承法理论认为,遗嘱是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可随时变更或撤回。但共同遗嘱中多方意思表示的相互关联性,使得任一方的撤回行为都可能影响整体效力。某典型案例中,夫妻共同订立遗嘱约定“后去世一方不得变更遗产分配方案”,但丈夫在妻子去世后另立新遗嘱,法院最终认定原共同遗嘱中限制变更的条款无效。此类裁判反映出对共同遗嘱法律性质的认知分歧:若严格遵循遗嘱自由原则,共同遗嘱中关于相互约束的约定可能因违背遗嘱撤回权而无效;但若完全否认其效力,又将损害当事人基于家庭共同体作出的特殊安排。这种理论困境在司法实践中直接转化为效力认定的模糊地带,尤其当共同遗嘱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进一步加剧。例如,父母与子女共同订立的遗嘱中,若父母一方先去世,生存方擅自变更遗嘱内容,子女的期待利益如何保护?某地法院在类似案件中采取折中方案,认定已故父母的遗产部分按共同遗嘱执行,生存父母的遗产则按新遗嘱处理,但这种“切割式”处理是否符合被继承人真实意愿,仍存较大争议。
形式要件认定标准的缺失是共同遗嘱效力争议的另一焦点。根据《民法典》第1134条至第1139条,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等均需满足特定形式要求,但共同遗嘱是否需要全体遗嘱人共同签署、是否必须采用同一形式等均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常见的情形是夫妻双方在同一份遗嘱文件上签字,但签署时间相隔数日,或一方采用自书形式、另一方采用代书形式。某案件中,丈夫自书遗嘱内容后交妻子签字确认,妻子仅签署姓名未注明日期,法院以“形式瑕疵”否定遗嘱效力,而类似案件在其他地区却可能被认定为有效。这种裁判差异源于对“共同遗嘱”本质的不同理解:若将其视为多个独立遗嘱的集合,则每份遗嘱需单独满足形式要件;若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则形式瑕疵可能导致整体无效。比较法视野下,德国《民法典》第2265条明确要求共同遗嘱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作成并亲自签署,法国法则原则上禁止共同遗嘱,英美法系则通过“相互遗嘱”制度赋予其特殊效力。这些立法例的差异提示我们,形式要件的设计需与本国继承文化相契合,既要防范意思表示瑕疵,又不能过度增加遗嘱作成门槛。
共同遗嘱的内容冲突问题更凸显制度设计的复杂性。当共同遗嘱包含相互关联的处分条款时,部分内容的无效或撤销可能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例如,夫妻约定“任何一方去世后,房产由生存方居住使用,待双方均去世后由子女平分”,若子女先于父母死亡,该条款是否自动失效?生存方能否重新指定受益人?某法院判决认定此类条款构成“继承期待权”,子女先死亡导致该部分遗嘱失效,但房产的最终归属却陷入法律真空。此类困境在大陆法系国家已有应对经验,如德国通过“补充解释规则”推定被继承人替代性意思表示,日本则允许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调整遗产分配。反观我国司法实践,法官往往被迫在严格文义解释与实质公平之间艰难抉择,缺乏明确的裁判指引。此外,数字化时代的新型共同遗嘱形式(如电子联署遗嘱、区块链存证遗嘱)进一步挑战传统认定标准。某互联网法院曾受理涉及比特币遗产的共同遗嘱纠纷,当事人通过智能合约设定遗产触发条件,但现行法律无法评价此类遗嘱的法律效力,暴露出制度滞后性。
在比较法维度,两大法系对共同遗嘱的规制路径呈现显著差异。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代表,通过类型化处理承认共同遗嘱的特殊效力。《德国民法典》构建了严密的共同遗嘱规则:将共同遗嘱区分为“相互型遗嘱”与“相关型遗嘱”,前者允许夫妻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后者则涉及共同处分财产。为防止遗嘱撤回权被架空,立法创设“撤回障碍”制度,规定生存方仅能在特定条件下变更遗嘱内容。此种精细化的制度设计虽保障了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却也因规则复杂遭受“过度技术化”批评。英美法系则通过“相互遗嘱理论”和“推定信托”解决类似问题。英国法院在“古德柴尔德诉古德柴尔德”案中确立规则:当夫妻订立相互遗嘱并基于该遗嘱进行财产处分后,生存方不得单方撤销遗嘱,否则将违反信托义务。美国部分州进一步将共同遗嘱纳入“合同遗嘱”范畴,承认其具有契约属性。这种灵活处理方式虽增强了个案正义,但可能模糊遗嘱与合同的界限。法国法则坚持遗嘱的严格个人性原则,《法国民法典》明确禁止共同遗嘱,认为其违背遗嘱自由本质。比较分析可见,各国立法选择均与其法律传统密切相关,德国注重体系化规制,英美强调衡平救济,法国则坚守理论纯粹性,这些经验为我国制度构建提供了多元参考。
破解共同遗嘱效力认定难题,需构建兼顾法理逻辑与实务需求的规则体系。首先,应明确共同遗嘱的有限承认原则。建议在《民法典》司法解释中增设条款,承认夫妻及特定近亲属间共同遗嘱的效力,但限定其适用范围,避免泛化带来的法律风险。可借鉴德国类型化模式,将共同遗嘱分为“相互指定型”“共同处分型”与“关联型”,分别设定生效要件。例如,对于相互指定型遗嘱,可要求明确记载“遗嘱效力相互依存”条款;对于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共同遗嘱,则需全体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其次,完善形式要件特别规则。针对共同遗嘱的特殊性,可在《民法典》第1138条后增加条款:“二人以上共同订立遗嘱的,应当共同签署并注明日期,每一方的遗嘱形式要件独立符合法律规定。”如此既可保持与现有遗嘱形式制度的衔接,又能解决共同签署的效力争议。
针对内容冲突与执行难题,需建立配套制度保障体系。一是引入“遗嘱撤回特别程序”,规定生存方变更共同遗嘱需经公证机关审查或全体受益人同意,平衡遗嘱自由与信赖保护。二是构建“遗嘱效力分割规则”,当部分条款无效时,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但显失公平的除外。三是创设“遗嘱执行人监督机制”,对于涉及多阶段履行的共同遗嘱,可由法院指定第三方机构监督执行。此外,应建立电子共同遗嘱的认证标准,明确区块链存证、生物识别签署等技术手段的法律效力,使制度设计与数字时代接轨。
在司法适用层面,需通过指导性案例统一裁判尺度。针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如共同遗嘱中限制撤回条款的效力、部分遗嘱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处理等,最高法可发布典型案例,明确“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为主,形式审查为辅”的裁判原则。例如,对于夫妻共同遗嘱中“不得变更”的约定,可参照德国司法实践,认定在生存方未出现重大情事变更时具有约束力;若生存方再婚或与受益人关系恶化,则允许例外调整。同时,应加强家事法庭的专业化建设,在家事调查官制度中增设遗嘱效力评估职能,通过心理测评、亲属关系调查等手段辅助认定遗嘱真实性。
共同遗嘱效力认定制度的完善,本质上是法律对家庭自治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再调整。在老龄化社会与家庭结构多元化的背景下,承认共同遗嘱的有限效力,既是对公民遗嘱自由权的尊重,也是维护家庭财产秩序的现实需要。未来立法应当摒弃“全有或全无”的简单化思维,在类型化规制、要式强化、执行保障三个维度构建精细化规则体系。作为深耕婚姻家事领域的专业机构,我们始终致力于通过遗嘱见证、遗产规划等非诉服务,帮助当事人实现财富传承意愿,更期待通过推动制度完善,让法律真正成为家庭和谐的守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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