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扩张了董事会权利,公司治理由股东中心主义转为董事会中心主义,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享有、行使其权力并形成公司决议。
公司决议既是公司意思表示的载体,更是公司自治的起点,其本质是通过会议的形式根据多数决的规则所形成的团体意志,只有公司决议的程序和内容均合法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同时,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涉及到公司、公司股东和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三重价值目标的实现,在公司法规则体系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和意义。新《公司法》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增加了公司决议不成立公司的决议效力瑕疵情形,至此正式形成了公司决议效力三分法的格局,即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决议。
具体到司法实务场景中,若相关主体认为公司决议内容侵犯了其权利,则其可以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具备可撤销事由挑战公司决议的效力。那么,究竟哪些主体有权利挑战公司决议的效力?又该依据哪些要素判断和确定公司决议是无效的、可撤销的甚或是不成立的?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什么?本文结合新《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
新《公司法》对该问题并无规定,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二条规定,“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内容,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上述规定整体上构成了确定有权挑战公司决议效力主体的规范性依据,在诉讼程序中,只有适格当事人才能保证民事诉讼活动合法有效地进行,直接关系到诉讼的结果,对于不适格的当事人,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决议效力攻防线
有权挑战决议效力的主体
一般规定
公司决议不成立和无效均是对公司决议合法性的根本否定,因此,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均有权请求提起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或者无效之诉,而为了均衡保护公司自治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则将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股东。但需要说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和第二条列举的适格原告仅包括起诉时具有股东、董事、监事资格的人,对起诉时已经不具备股东、董事、监事资格的人,仅在公司通过剥夺股东资格或者解除董事、监事职务的决议时,原股东、董事、监事才有权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
同时,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内容,除了起诉时具有股东、董事、监事资格的人,在特定情形下公司决议具有外部效力,即与公司决议内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主张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比如,若公司决议为公司高管和其他员工设定保密义务或者竞业禁止义务或者公司决议取消原定的股权激励计划等可能损害公司员工利益,则公司高管和员工可请求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再比如,在复杂商事交易中,若公司赋予债权人一定程度的限制公司行为的权利(典型情形为贷款合同中借款人向贷款人作出的部分权利让渡),在公司决议涉及损害债权人相关权利时,则债权人可请求法院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但需要注意,现有司法实践对债权人介入债务人决议效力之诉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尤其是债权人的介入存在严重贬损债务人股东利益的情形。
有权挑战决议效力的主体认证标准
尽管有上述规定,但还需强调的是,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提起的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人民法院既要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便原告具备上述身份要件,但若其与相关决议无直接利害关系,则其仍不能构成适格当事人。
例如,在许某某诉泉州某置业公司、林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终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其审议事项经表决后形成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应当反映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由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故案涉上述文件中涉及许某某不再担任泉州某置业公司董事职务的部分,虽然有董事会决议之名,但其并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
综上,案涉董事会决议并非许某某丧失泉州某置业公司董事职务的原因,无论该董事会决议上许某某签名是否系伪造,均不影响香港某公司解除其董事职务的效力。许某某关于其是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战决力的主体认定标准权挑战决议效力有权挑战决议效力的主体认定标准的主体认定
决议效力攻防线
决议效力瑕疵的类型认定
决议不成立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决议不成立事由的攻防点:强程序瑕疵
根据上述规定,未实际召开会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者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是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主要原因。因此,在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中,不管是对于作为被告的公司还是作为原告的股东、董监事等,如何围绕上述四项内容取证和固证进行各自的攻防将至关重要,比如能够证明召开会议事实的会议召集、会议通知、签到册、会议决议、会议记录等文件;能够证明有效表决事实的会议决议等文件;能够证明出席会议人数、股东所持表决权以及表决结果符合规定事实的签到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选举董监事的股东会决议、回避表决、会议记录、决议签名真伪等文件。
在某教育咨询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案号为(2020)渝0104民初4179号】中,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应当从公司股东的身份,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决议内容、表决结果等方面来判断。根据公司法及某科技公司章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原告某教育公司和第三人塞拉雷利公司均为被告某科技公司的股东,有权参加公司的股东会。《某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仅有股东徐某某签字及被告某科技公司盖章,原告某教育公司和第三人塞拉雷利公司均无签名或盖章,且在庭审中原告某教育公司和第三人塞拉雷利公司均对《某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表示不知情、未参加会议,且认为该会议根本未召开过,被告某科技公司没有提供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的相关证据,且从《某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本身看,本院难以认定2018年9月22日被告某科技公司召开过股东会,故原告某教育公司主张2018年9月22日《某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无效决议
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实践中,无效决议通常包括侵害公司利益、侵害公司股东利益、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四类情形。”
实践中,公司决议侵害公司股权利益的情形并不鲜见,如决议缩短股东的出资期限。在某投资公司与姚某某公司决议纠纷案【案号为(2019)沪02民终8024号】中,上海二中院的裁定要旨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撤销决议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可撤销事由的攻防点:弱程序瑕疵
虽然导致决议可撤销与不成立的事由均为程序瑕疵,但相比之下,前者的瑕疵程度显然弱于后者。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程序中,不管是对于作为被告的公司还是作为原告的股东,可围绕涉及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以下内容进行取证和固证以便各自的攻防:比如会议召集程序是否符合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会议通知是否有效送达给全体在册股东、会议通知的送达期间是否符合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通知内容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载明的时间地点议题等必要事项、表决人是否具有表决权、表决人或者表决权比例是否不足、是否存在在决议上伪造签名等情形。
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
相较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新《公司法》规定的可撤销事由未发生变化,但明确规定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对于保障非因个人原因未被公司通知参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股东权益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弥补了早前立法的空白。
“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要点
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裁量驳回”制度项下,对于如何认定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正向认定和反向认定的案例。对于前者,在兰某某与北京某工程监理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案号为(2021)京民申5520号】中,北京高院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的会议虽仅提前八天通知召开,但兰洪河对此并未明确提出异议,且最终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并充分表达了意见、行使了表决权,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中‘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股东会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的情形”;对于后者,在蔡某某诉某餐饮管理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案号为(2017)粤01民终9139号】中,广州中院认为,“如果召集程序上的瑕疵直接影响到相关股东的切身利益,且对决议的通过与否产生实质影响的,则该瑕疵不应认定为轻微瑕疵。”
新公司法解析
公司决议攻防线
瑕疵决议的法律效果
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由此可知,瑕疵决议的法律效果在公司内外部均有体现,就公司内部而言,瑕疵决议一旦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都将导致效力上的灭失,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就公司外部而言,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例如在债权人就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的情况下,若股东会决议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不应影响依此决议形成的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律师简介
付振刚律师
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与诉讼、投融资争议解决
教育背景:武汉大学 法学硕士
付振刚律师具有持续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经历和经验,对商事交易和诉讼风险有较强的识别能力,并能基于商业视角给客户提出综合解决方案。
付振刚律师先后代理过中信证券、华融证券、方正证券、财信证券、华融资产、北京信托、华电集团、环球租赁、山西铝业、蒂升电梯、易物恒通、东方园林等多家国企、民企、外企和上市公司的诉讼、仲裁、执行和破产案件,同时还曾为哈尔滨银行、锦州银行、邯郸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专项法律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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