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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讼解读:共同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10个焦点问题解析

来源: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0-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上述条款明确了以下四个问题:(1)赔偿权利人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2)赔偿权利人仅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责任的效力;(3)共同侵权人之间具体赔偿份额的确定;(4)法院就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侵权人诉讼请求的释明。本文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结合《民法典》有关共同侵权和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共同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若干焦点问题作以简要解析。

  

  1.关于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问题在共同侵权情形中,数个行为人是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上的原因而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在《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属于必要的、不可分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应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因此,如果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了部分共同侵权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余的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2.关于赔偿权利人仅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责任的效力问题理论上讲,关于连带债务的免除有三种类型:(1)免除全部连带债务;(2)仅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3)仅免除各债务人之间对全部债务的“连带之责”。上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只规定了第(2)种情形,因为情形(1)(3)若发生,赔偿权利人根本不可能提起共同侵权之诉。对于第(2)种情形下的效力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采纳了“相对效力”的立场,即连带之债的债权人对一部分连带债务人免责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只有免除相对人债务份额的效果(除非债权人有免除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其他债务人就被免除的债务份额之外的剩余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虽然表述为“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但并不意味着赔偿权利人只能在诉讼中以放弃诉讼请求的方式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只要这种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和具体,在连带债务被全部清偿之前,其意思表示均可产生“相对效力”。该意思表示的“明确具体”是指受领该意思表示的相对方和免除内容等方面的确定。对于赔偿权利人明确放弃的一个或者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份额,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应当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共同侵权人之间具体赔偿份额的确定问题民法理论一致认为,连带债务人内部之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但对此按份责任的划定标准却有不同的看法,各国立法例及理论界的立场也不尽相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采纳的立场是以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比例的大小确定责任承担份额为原则。当然,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连带债务人之间另有约定的,自应依其规定或者约定。

  

  4.关于人民法院就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侵权人诉讼请求的释明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该规定实际上基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共同侵权案件过程中,如果出现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情形时所应尽到的释明义务。

  

  5.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所指的共同侵权是否包括共同危险行为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所称的“共同侵权”应当包括共同危险行为。如果受害人仅起诉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为共同被告。当然,如果被放弃诉讼请求的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中存在实际加害人且未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此点的话,则该案已经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法官应当对赔偿权利人进行释明,如果赔偿权利人坚持既有诉讼格局,则其将承担诉讼请求被实体驳回的后果。

  

  6.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与连带债务理论是否存在冲突问题连带债务理论认为,债权人有权就其债权向全体或者部分债务人请求清偿。必要的共同诉讼理论认为,如果债权人仅起诉部分连带债务人,法院应当追加其余的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法院将其余连带债务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不影响债权人在案件的实体审理或者执行阶段行使对连带债务人的选择权。

  

  7.关于未被诉的共同侵权人如果无法确定如何处理问题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时,如果未被诉的共同侵权人无法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被告必须明确的规定,该纠纷可以在原告与业已确定的被告之间进行。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无法确定是指该人的自然情况以及为民事诉讼进行所必需的联系地址的不明。如果该人的住所地是确定的,只是无法查找,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送达方式解决,不能仅以可能会造成“诉讼拖延”为由,简单处理并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者诉讼权利。

  

  8.关于何人可以对人民法院就免除债务的份额不服并提起上诉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一经确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就应当从赔偿总额中对赔偿权利人放弃部分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应当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人民法院确定的共同侵权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赔偿权利人如果认为判决确定的被放弃的共同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份额过重,可以上诉。未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共同侵权人如果认为判决确定的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份额过轻,也可以提起上诉。

  

  9.关于赔偿权利人向共同侵权人之一表示免除全部债务的效果问题连带债务理论通说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时,不以其曾有其他债务人的授权为必要。如果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之一表示消灭全部连带责任之债的意思时,不仅该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对其他债务人亦发生免除的效力。

  

  10.关于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人不能承担的份额应当如何处理问题

  

  如果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人之一或者一部分不能或者无法分担其应分担的份额,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根据判决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承担该部分责任。当然,此问题主要涉及连带债务人内部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对外方面,各连带债务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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