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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讼解读:民间借贷涉夫妻共同债务纠纷裁判规则

来源: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9-05

  基本理论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


  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般财产担保,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上设定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必要的交往应酬,因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等所负之债,以及为抚育子女、赡养老人,夫妻双方同意而资助亲朋所负债务。


  夫妻双方在未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互享家事代理权,即夫妻一方可以享有单独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内,无论对方对该代理行为是否明知或者事后追认,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基于家事代理权而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类型


  除了上文所述的由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夫妻共同债务还包括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等情形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民间借贷涉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主要属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类的夫妻共同债务。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夫妻双方以“明示”方式共同签署借贷合同;另一种是夫妻一方先行签署借贷合同,另一方以事后同意或者行动证明等“默示”方式以同意借贷。这两种情形所产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现行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为更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范围的确定尤为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夫妻一方虽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后为未签字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认定为未签字一方对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予以追认,基于此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84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仅限用于借款虽为李某、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但案涉借款发生于李某和邓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由李某持股95%、邓某某持股5%,该借款应当认定为用于李某、邓某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借款发生后,邓某某以其所持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为案涉借款办理了股权质押,应当认定邓某某对于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事后予以了追认。故案涉借款属于邓某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邓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实务要点二:夫妻一方未在案涉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债权人仅以夫妻一方与该夫妻共同控股的公司具有持股关系为由,主张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某未在《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温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基于杨某某与朱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而温某某提交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仅显示杨某某亦为案涉公司股东,但该持股关系不能说明案涉债务用于杨某某与朱某某的共同经营活动。在温某某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杨某某对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三:夫妻一方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介绍人,应认定债权人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借据》仅由林某作为借款人签名,且春秋公司并不否认林某作为借款中间人的身份,应当认定春秋公司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林某与陈某某年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春秋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构成林某、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四:虽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的债务,但该债务所获利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


  本院认为:马某某主要从事民间借贷赚取利息差的生意。本案中,马某某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崔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和马某某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购买车辆及多处房产。由于杨某某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马某某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某某和崔某某夫妻共同偿还。至于崔某某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其和马某某名下的车辆和房产是在案涉借款前购买,但这些财产购买的时间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本案的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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