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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讼解读:健身房私换健身教练能否解除合同

来源: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7-03

  基本案情:张女士因相信赵教练的健身能力与A健身房签订《私教课程购买协议》并缴费,协议约定赵教练系张女士的专属健身教练,全程负责张女士的健身事宜。后赵教练因工作变动,不再在A健身房工作,所A健身房在未经张女士同意的情况下,指定李教练接手张女士后续的健身事宜,现张女士对该情况不满,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A健身房签订的《私教课程购买协议》并要求其退款。


  京讼律师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私教课程购买协议》具有专属性,A健身房私换健身教练,可能导致张女士的根本目的无法达成,故本案张女士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健身房退款。


  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张女士与A健身房签订的《私教课程购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女士按照合同约定向A健身房预付了私教课程的费用,健身房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张女士提供相应课程服务。因双方签订的是私教协议,购买的是私教服务,系以私教提供个人服务为合同标的,具有一定的定制性、专属性,其授课质量与私教自身素质密切相关,现A健身房在未经认可的情况下,私自更换教练,影响了其健身效果,无法达到其身的目的。现不同意继续履行私教协议、要求退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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