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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讼解读:盗窃自己被交警队扣留的车辆,为什么不构成盗窃罪?

来源: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4-17

  导读:


  基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而何为公私财物,通说认为公私财物一般具有四个特征:1、能够被人们控制和占有;2、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3、能够被移动;4、他人的财物。


  今天,分享一起盗窃罪无罪案例,基本案情是:被告人的车辆被交警队依法扣留,后被告人凌晨到交警队将其被扣车辆开走。此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在于盗窃自己所有但被他人占有的财物是否构成盗窃罪。


  最终法院认定无罪,理由摘录如下:


  1.本案中车辆被扣留只是交警队依法对违规车辆暂时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存在被没收的情形,交警队对被扣留车辆只负有保管的责任,不享有其他权利,故本案被扣留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亦不存在所有权人变更的法律后果,车辆所有权仍属于被告人切某,二被告人的行为扰乱的是行政机关的管理秩序,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属于刑法所调整的范畴。


  2.客观上二被告人虽然实施了秘密窃取手段将车辆盗走,但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利益,未造成交警队经济损失。


  3.主观方面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切某因无力交纳强制保险,被告人索某1出于朋友义气与被告人切某商量后将车辆从交警队院内盗出,二人只是想取回被交警大队扣留的车辆,事后二被告人也未向交警队进行索赔,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切某、索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海晏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青2223刑初18号


  案由:盗窃罪


  裁判日期:2020年11月16日


  合议庭:审判长马世华、审判员索晓军、审判员陈琴、法官助理马桂英书记员马千惠


  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切某,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人,住天峻县,天峻县劳动监察大队公益性岗位,公民身份号码:×××。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索某1,专科文化程度,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人,住天峻县,公民身份号码:×××。2015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天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4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天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审理程序情况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晏检一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切某、索某1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切某及其辩护人邢某,被告人索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双方意见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切某驾驶的号牌为×××现代牌轿车因强制保险到期被海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被告人切某未及时到海晏县交警大队处理该事宜。2019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切某、索某1到海晏县公安交警大队后院内将被扣车辆盗出。后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人切某使用。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748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切某、索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切某、索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74890元,数额巨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两名被告人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索某1曾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索某1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有异议,认为自己从交警队开出来的是自己的车辆,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被告人切某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切某与被告人索某1一同进入海晏县交警大队院内的事实与视频资料不符,进入交警大队院内的只有索某1一人;其次,被告人切某的实际到案经过与指控事实不符,被告人切某于2019年10月24日在其单位以了解案子为由前往天峻县公安局,并非在天峻县宾馆内将其抓获;2、被告人切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切某开走自己被扣留的车辆不能直接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其次,盗窃罪在主观方面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被告人切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自己的财物的行为都构成盗窃罪;再者,被告人切某的行为并未损害刑法所保护的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利益,也未使自己获得他人的财产权益,不具有刑事法益损害性,其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应当承担行政违法行为的后果。故,被告人切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索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法院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切某的号牌为×××现代牌轿车因强制保险到期被海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被告人切某未及时到海晏县交警大队处理该车事宜。2019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切某、索某1商量后,约其朋友索某222、拉快叶合并乘坐拉快叶合的车辆到海晏县公安交警大队附近路边,被告人切某在车内等候,被告人索某1进入交警大队值班室内拿到车辆钥匙并返回路边向切某确认车钥匙系切某被扣留车辆的钥匙后,从院内将被扣车辆开走。后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人切某使用。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号牌为×××现代牌轿车一辆


  (2)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9年5月8日海晏县交警队干警李生斌因被交警队扣留的车辆被盗于当日报警,海晏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3)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被告人索某1分别于2016年、2019年因殴打他人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的事实。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实于2019年5月6日车牌号为×××因无保险被海晏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扣留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索某1于2015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


  (7)证人索某222、拉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索某1实施了盗车行为,被告人切某在路边等侯的事实。


  (8)被告人切某、索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商量后由索某1实施具体行为切某在路边等侯的事实。


  (9)鉴定意见一份,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为74890元的事实。


  (10)勘验、辨认笔录一份,证实二被告人盗车地点为海晏县交警队院内的事实。


  (11)视频录像一份,证实案发当晚只有被告人索某1一人进入海晏县交警队院内值班室将车辆钥匙取出返回路边向切某确认车辆钥匙系被扣留车辆钥匙后,并将车辆盗走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人切某的辩护人对切某的到案经过提出异议,经本院庭后对海晏县公安局和被告人切某工作单位天峻县劳动监察大队各向我院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核实,证实被告人切某的到案经过为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切某是在天峻县劳动监察大队工作时由海晏县公安局民警以了解案件为由将其带走,并非在天峻县酒店内抓获。


  法院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盗窃罪侵犯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这一规定并未改变被国家机关、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运输、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属。


  本案中车辆被扣留只是交警队依法对违规车辆暂时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存在被没收的情形,交警队对被扣留车辆只负有保管的责任,不享有其他权利,故本案被扣留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亦不存在所有权人变更的法律后果,车辆所有权仍属于被告人切某,二被告人的行为扰乱的是行政机关的管理秩序,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属于刑法所调整的范畴。客观上二被告人虽然实施了秘密窃取手段将车辆盗走,但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利益,未造成交警队经济损失。主观方面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切某因无力交纳强制保险,被告人索某1出于朋友义气与被告人切某商量后将车辆从交警队院内盗出,二人只是想取回被交警大队扣留的车辆,事后二被告人也未向交警队进行索赔,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切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二被告人侵犯的客体及主观方面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不成立,公诉机关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切某、索某1无罪。


  二、被扣押的号牌为×××现代牌轿车返还被告人切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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