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黄某从被告中德红谷公司处购买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商品房交付的条件,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交房时间进行约定,也没有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中德红谷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黄某交付了商品房,但经原告黄某调查发现,被告中德红谷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才取得该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因此,直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中德红谷公司才具备交付商品房的条件,原认为被告中德红谷公司应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向原告黄某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法院最终认定黄某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故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京讼律师说法: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即以损失补偿为主的责任。按照案件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公司可以随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原告黄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使了合同履行的催告。因此,虽然被告中德红谷公司作为开发企业向原告黄某提供了合同文本,存在一定的过失,但原告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的合同审查义务,双方共同的过失导致了案涉合同中没有对交房时间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虽然被告公司交付房屋的时间在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之前,但被告中德红谷公司的交房行为并没有违反合同对交房时间的约定,也没有违约行为的产生,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同时,被告公司的交房行为也没有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这段时间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双方提前完成房屋交接的行为是在履行过程中达成的一种新的合意,该合意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故原告按照一般推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请求不应成立。京讼律师在此提醒大家:在合同签订时,一定要尽到合理的、审慎的合同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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