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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讼解读: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该公司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区分界定?

来源:北京京讼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12-26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存在各种类型的公司,其中有一些稍显特殊的公司,比如一人有限公司,就是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比如“夫妻店”型的公司,就是公司虽然有两名股东,但该两名股东系夫妻关系,与普通的股东显然不同。


  由于这些特殊的公司股东情况,在涉及公司债务认定或者股东个人债务认定时,会不会或者怎么才能引发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数量来认定的。


  那么,夫妻股东的情形下,能不能将该夫妻股东视为一个整体,进而类推适用一人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


  根据前述《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在夫妻股东的公司中,虽然该公司存在两名股东,从股东是数量上不属于“一人”股东,但由于该两名股东为夫妻关系,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即该两名股东获得股东身份的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我国对夫妻财产关系确立的主原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辅助原则或例外原则是夫妻个人财产制(即1063条的规定)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即第1065条的规定)。


  两个法条规定结合可知,在夫妻股东中,虽然目前关于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夫妻二人以共同财产出资后,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并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即并不能适用夫妻个人财产制或约定制。此时,夫妻股东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即夫妻股东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但,一人有限公司的债务与股东个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存在当然的连带关系。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夫妻股东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该夫妻股东。若其不能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该夫妻对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民法典》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在夫妻股东公司满足了人格否认情形,该夫妻股东即对公司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夫妻股东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结合《公司法》第58条、《公司法》第63条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20条,该夫妻股东即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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